(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收据)
市或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九条(妨碍职务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禁烟场所所在的单位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其它禁烟场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须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5。昆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昆明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县区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在昆明市城区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二)室内体育馆(场)和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四)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第四条爱卫、市容、教育、文化、卫生、环保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县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县区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并处责令停止整顿;(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条市、县区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九条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