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2月29日
4。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九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禁烟场所)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和展示厅;
(四)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社会宣传)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自身管理)
禁止吸烟场所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被动吸烟者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在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区、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