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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票据法(第3页)

三、票据权利的保护

(一)追索

当票据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有权向所有背书人和出票人请求偿还票款。这叫做票据的追索。

拒付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拒付不限于明确表示拒绝,也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或破产,或事实上推委迟迟不付款等。票据被拒付,持票人可向其所有前手追索。追索既可以按背书次序进行,也可自由选择对任何债务人进行。

票据追索是一种要式行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提示票据);2.必须在法定期限由将拒付事实(退票事由)通知前手;3.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否则持票人即丧失追索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持票人的拒绝证书,应当在退票日起5日内作成。

(二)停止付款

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可以向付款人发出停止付款的通知。这种止付通知是保护票据债权人利益的一种补救措施。

付款人在收到止付通知时,如果票据款项尚未支付,付款人有义务立即停止付款,否则应负担赔偿责任。但是,如在付款人收到停止付款通知前票据款项已经支付,则付款人概不负责,一切损失由票据权利人自己承担。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伪造指假借他人的名义出票或假借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行为;无权限而改变票据上除签名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以影响票据责任的行为,是变造。伪造票据产生下列法律后果:1.被伪造人因没有真正签名而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2.伪造人负刑法规定伪造证券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外,不负票据上的责任;3.票据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票据变造,则按其票据上签名的时间确定票据关系人的责任,如签名在变造之前按变造前的票据文意负责,变造后签名的则按变造后的票据文意负责。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目的是保持票据的流通性的要求。当然,对伪造或变造票据的行为人,则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节银行结算中的票据使用

根据1989年4月1日实施的《银行票据结算办法》,和1990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启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目前有7种结算方式,基本上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里主要介绍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结算4种方式的使用——来清结不同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

一、银行汇票结算

汇款人把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称之为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即期的,付款期从出票日起计算,一个月为限,过期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要记名,可以一次背书转让。

使用银行汇票结算,汇款人必须向签发银行详细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的规定内容。签发银行受理委托和收款后即行签发银行汇票,交给汇款人。汇票人持票可向收款人办理结算;收款人查实后接受银行汇票,交兑付银行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银行汇票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异地间的各种款项支付。

二、商业汇票结算

由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到期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的票据,称之为商业汇票。商业汇票要记多,可以背书转让。汇票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但付款人都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载款项足额地存交其开户银行,以便银行在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商业汇票适用于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合法商品交易的结算。

三、银行本票结算

申请人先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称之为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分为定额和不定额两种,定额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各专业银行代办签发;不定额本票,由经办银行签发。银行本票要记名,一律即期,付款期为一个月,可以背书转让,银行本票使用程序相同于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和个人在同城的商品交易、提供劳务等款项的结算。

四、支票结算

由付款人签发,委托其开户银行从某帐户中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称之为支票。支票可分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转帐支票不能支取现金,但现金支票可以转帐。支票要记名,在特定地区,转让支票可背书转让,支票的金额的起点相同于不定额银行本票,均为100元,付款期为五天。支票的签发人必须在银行帐户的余额内签发,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支票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和个人之间在同城或票据集中交换地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此外还有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异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供汇款人选用,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在同城和异地主动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托收承付,是收款单位根据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向付款单位收取款项;付款单位根据合同,验单或验货后,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适用异地结算使用。

五、结算责任制度

加强结算纪律和结算责任,是维护经济秩序、保证结算正常进行的重要保证。根据《银行结算办法》责任制度可归纳以下几个内容。

第一,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一切经济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第二,客户办理银行结算必须依法进行,帐户内要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使用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等;不准套用银行信用。

第三,银行在办理结算中,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其他银行的资金;未收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其他银行的正常结算业务。

对违反上述内容的,有的按现金管理办法处罚,有的直接给以经济处罚,有的给以赔偿经济损失。对银行本身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使用,或挪用、延压、截留结算资金,造成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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