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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票据法(第2页)

一、出票行为

出票是按法定形式制作成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因出票而产生。出票行为包括两个内容: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字;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出票人是债务人,持票人是债权人。只有制作并交付了票据,才算完成了出票行为。

票据是要式证券,出票人只有将法定内容记载于票据上,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缺少法定内容的票据,如发票人姓名、收款人姓名、票据金额付款时间、地点、出票时间、地点及出票人签名等绝对应记事项之一的,即使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也不能认为票据有效。

二、背书行为

背书是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背面批注签章,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背书也包括两个内容,即在票据后面背书,和将已背书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背书人是被背书人的债务人,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债权人。

背书的效力有三:(一)转移效力,即通过背书,将票据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二)担保效力,即保证票据必然会被付款或承兑;(三)证明效力,即保证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的签名的真实性,票据的有效性和合格性。

背书的方式有二:(一)记名背书,即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的姓名,并由背书人签章;(二)空白背书,即背书人只签署自己的姓名,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

背书人在背书时必须把票据上的全部金额同时转让给同一个被背书人。只转让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或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别几个被背书人,这样的背书是无效的。

背书人对其后手负有担保票据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一经在票据上签字,即为票据的债务人,将与其他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日后如有付款人对票据拒绝付款,执票人有权向任何背书人进行追索,请求偿还票载金额。

被背书人,有权取得背书人原有的一切票据权利。他既可以向付款人要求承兑、付款,也可将票据再背书转让。当票据遭到拒付时,他有权向所有背书人及出票人的保证人进行追索。

三、承兑行为

承兑行为,指汇票的付款人同意承担支付汇票所载金额的义务,在票面上作出表示承认付款的文字记载及签章的行为。也可以说,是汇票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债权人)应向付款人(债务人)提示票据,要求承兑;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在票据注明"承兑"并签章,承兑票据行为即告完成。

承兑有两种:一种叫做普通承兑,也称一般承兑、单纯承兑。这是一种无条件的承兑,即承兑人对出票人的付款命令,毫无保留地加以确认。另一种叫做保留承兑,又称非单纯承兑、附条件承兑。这是指承兑人在承兑时对票据的到期付款附加某种保留条件。保留承兑又可分为两种:即部分承兑和对付款额、付款地点、付款时间等限制条件的承兑。

一般地讲,汇票是否提示承兑,由持票人自由决定,但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尤其是运期汇票)都主动、及时地进行承兑提示,这样可以及早地得知付款人是否加入票据关系,以便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及时行使追索权,保障自己的权利;在付款人承兑后,提高票据的信用,增强其流通性。未经承兑的汇票,付款责任未确定,不易被人接受。可见,承兑的作用主要是确定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责任。付款人未承兑以前,对汇票不负任何责任;一旦承兑付款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汇票的到期付款负绝对责任。

四、保证行为

保证行为是票据保证人发生保证债务的行为,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票据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成为被保证的对象,保证使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保证人的责任以被保证人的责任为限,因此被保证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同。

保证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只能在票据本身或粘单上表示,在票据或粘单以外的保证,不具法律效力。要在票据上载明保证人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被保证人的姓名,保证人的签章。

票据保证与民法保证不同,是一种单方行为,保证人的行为成立不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民法上的保证是契约行为,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票据保证又是一种独立行为,即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单独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保证人仍承担其保证责任。这与民法上的保证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不同,民法上保证人承担的是从属责任,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从属责任可以免除。

票据保证的金额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凡是没有注明保证的具体金额或保证比例的,视为全额保证。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责任相同,在被保证人不履行票据义务,保证人代为履行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节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指持票人依照票据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对票据的债权人是付款请求权;对担保责任人则是追索权。另外,还有参加承兑人的权利,参加付款人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因票据的创设而取得票据的权利,是原始取得;(二)由于票据的转让或继承、合并等法定原因而取得票据的权利,是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依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主观意识不同,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善意取得,指在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的转让方法,支付对价后取得的票据权利。恶意取得,指明知或应当知道票据转让人无处分票据的权利,仍接受转让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票据的受让人可取得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即使票据让与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票据者享有权利。恶意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债务人可以拒绝付款(但要负举证责任)。持票人遭到拒付后,责任自负。

二、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与民法上的债的消灭有共同之处,如因为清偿、抵销、更改、免除、提存等而消灭,但也有不同的地方,因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化的权利(证券金钱债权),其消灭与票据存在与否有关。要据权利的消灭大致有以下原因:

(一)由于票据本身的记载事项而造成的。如持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将票据交给债务人的履行人以后,付款请求权消灭;持票人在合法票据上之签名或其他重要记载事项的被涂、销,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对被销人的追索权消灭。有的国家只对故意的涂、销才使票据失去效力。

(二)由于票据的毁灭而造成的。票据是完成有价证券的一种,丧失票据使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票据一旦被焚烧、撕毁等已不存在时,票据权利也同时消灭。

(三)由于时效而造成的。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有票据权利消灭的时效,当法律规定时效超过仍不行使权利的,票据权利即消灭。票据上的权利时效一般为3年,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时效一般为4-6个月。汇票、本票权利时效较长,支票权利时效较短。

(四)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造成的。在票据到期,持票人不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可将票据金额提存银行、法院、商会和其他组织,这时,持票人便丧失了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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