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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产需商量办商量不成法院判1(第1页)

分家产需商量办商量不成法院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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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家庭中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十分关注的问题。对此,婚姻法第39条有明确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宜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那么,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呢?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等有关规定,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国家和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6)国家或者有关部门发给一方当事人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复转退伍军人安置费等费用,按结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时段,能够将数额计算清楚的,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所有权如果发生争议,双方特别是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如应当提供婚前购买财物的发票、证明人等。如果举不出证据,法院又收集不到证据,对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查不清,就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双方共有来处理。

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以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还。

所给付金钱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的,在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给付方适当多分。将财物给付对方亲属或者他人的,如果所给付财物未用于结婚或者所给付金钱未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给付方与实际占有财物的受益人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另案处理。

对于结婚时购置的归一方专用的物品,是否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这样的财物,一般分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价格不高的。如结婚时双方共同购置的、供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的专用财产,可以视为夫妻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二是贵重物品。即结婚时购置的为一方专用,离婚时双方争执不下,一方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认为应当属于个人财产。比如像女方佩带的贵重首饰和男方用的摩托车、电脑、生产资料等,这些物品虽然属于个人专用,但由于其价格昂贵,如归个人所有,有失公平,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合理分割。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赠与得到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这项财产只归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则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婚前财产一般都归个人所有,但如果是在结婚登记以前,双方合资筹办的结婚用品,则视为夫妻按份的共有财产。

夫妻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不要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所谓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这种财产所有与管理通常是分离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一般由其监护人代替管理。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未成年人的财产常常与父母的财产交织在一起,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时会忽略了未成年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财产一般通过以下一些渠道取得:一是通过法定义务人所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二是通过受赠而得到的;三是通过创作活动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四是通过自己特殊技能而获得的;五是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给未成年人的;六是通过获奖而得到的;七是通过继承遗产得到的;八是因为人身伤害享有追偿权而获得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在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础上,应当明确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然后由这一方代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财产,从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在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可能不完全一样。但不能因为一方的收入低,或者是没有收入而减少或者不分给他财产。在农村,女方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二是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

三是坚持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对于不宜分割的生产资料,应当注意保持它的完整性,从而确保它的使用价值。如果该项财产价值较大,应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在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使对方适当多分一些。

四是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由于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离婚的案件,在分割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多分给一些财产。

五是坚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夫妻离婚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而分掉。如夫妻一方借用了企业、事业单位的桌子、椅子等;各企业、事业单位暂借给个人使用的液化气罐等用品,都不能以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为借口分给一方所有。

在离婚过程中,有时会发生当事人争抢、毁坏、隐藏财产的现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双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对于不能分割,或者是将来才可能取得财产权益的,则可以判令取得该项财产的一方给付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夫妻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首先要由双方协商解决,有时双方对同一物品有争执,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这就需要法院用判决的方式来确定。人民法院判决分割财产时,一般考虑以下一些因素:

一是考虑物品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对于不宜分割的财产,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如果分给一方所有,应该在其他方面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如果一方实得物品价值高于对方,应该在钱款上比对方少分,没有钱款可分的,也可以作价补偿给对方。

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学习和工作需要。

三是考虑生活的需要。

四是适当考虑财产的来源。

如果夫妻是在两地分居,在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差额部分,由多分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给另一方,或者是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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