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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讲解(第4页)

(5)我国驻外、援外人员如因在国外遭受暴徒袭击、暗杀、绑架或车、船、飞机失事(不是我方原因)而不幸牺牲者,驻在国或有关当局给予死者以赔偿性抚恤金时,原则上归死者的遗属所有,应全部转回国内由主管部门负责转交,国内的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则不再发给。但若驻在国的赔偿抚恤金低于国内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不足之数应补齐,国内的丧葬费应照发。在国外办理丧事,国内的家属原则上不去参加。有关丧葬安排和以后的扫墓活动,由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全权负责处理。

(7)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从外地赶来料理丧事,往返旅费原则上由自己负担,如果本人负担有困难时,由企业行政设法予以适当补助。对家属要求把灵柩运回原籍的,应说服其家属就地火化。如果其家属一定要运回灵柩,则所需运费,由其家属与企业行政协商解决。不难看出,上述几项待遇有些标准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的时代要求。现将广东省提高待遇标准的作法介绍如下:广东省人民政府。。1992年。。1月。。17日颁布的《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中有以下条款。

第七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抢救,然后送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同意。达到残废评定标准、重伤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等),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未达到残废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单位负担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补助标准可参照出差补助标准掌握。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时间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执行。医疗期间,医疗未终结和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肢、镶牙、补眼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需,井采用国内产品。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第八条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残废后的待遇:

(二)残废等级分为十级,一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八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九至十级为留有残迹。

(三)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以上年度当地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的平均每人每月的工资数额)为计发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具体标准为:一级残废发十五个月平均工资、二级发十四个月、三级发十三个月,四级发十二个月,五级发十一个月,六级发十个月,七级发九个月,八级发八个月,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残废退休金标准为:一级残废按月发平均工资数的85%,二级发81%,三级发78%,四级发75%。残废退休金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不得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50%。残废退休金的30%与本市、县上年度企业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为调整基期。上年度企业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五)因工残废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嗽、自我移动五项中至少两项不能自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数的30%发给。根据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六)在职职工因工残废旧伤复发时,经单位申报,县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康复器具的维修和更换,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作出安排。所需工伤医疗和器具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各负担50%。已退休或待业职工,此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

(七)因工残废尚能工作的,单位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对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实行离岗退养,由单位按月付给本人标准工资70%的残废金和职工的各项补贴(没有标准工资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至恢复劳动能力为止,作为在职职工统计,并按其原工资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退休待遇;企业破产或外商投资企业停办时要将职工残废金转给社会保险机构发放。也可以由企业按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一次性计发十五年给本人。对留有残迹者,固定职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合同期满辞退时,由单位根据其残废程度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工伤补偿金,九级发七个月,十级发六个月。

第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

(一)丧葬费:标准为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四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供养直系亲属。(5)无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6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他亲属;(6)其他亲属。

(三)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一人者,每月按本市。县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者,按。。50%发给。供养农村或乡镇户口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70%发给。孤老及孤儿按上列标准的。。120%发给。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活补助费的。。30%根据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定期调整。

第十一条职工由于非本人原因的交通事故(包括飞机、火车、汽车、轮船、摩托车等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除领取肇事部门的赔偿金外,可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

职工因医疗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已由医疗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广东省劳动局。。1992年。。4月。。3日发布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中有以下补充条款。

(一)残废退休金计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什发基数;若本人因工负伤前上一年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最多以上年度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50%为限,超过月平均工资。。150%部分不作为什发基数。

(二)按《规定》计发的残废退休金、护理费若低于现行国家规定待遇时,可按现行国家规定待遇发给。

(三)残废退休金、护理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均按本市、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0%的金额与每年本市、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指数挂钩,每年五月定期调整,如一九九○年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元,30%为。。75元,一九九一年本市、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升为。。280元,比上年度增长。。12%,75元也相应增加。。12%,即。。9元。因此,从一九九二年五月起至一九九三年四月止,每月领取残废退休金、护理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均统一增加。。9元。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低于本市县企业平均工资。。30%的,则按其比例相应增加。如农村领取月平均工资。。21%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相应增加12%为。。6。3元;农村孤老领取月平均工资。。25%遗属生活补助费的,相应增加。。1%为。。7。5元。

(四)医疗费用报销范围按卫生部门对公费医疗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规定》第十一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包含一次性的残废补偿金和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性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可补给差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职工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五)《规定》第十一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康复器具、丧葬费等已由责任方负责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包含一次性的残废补偿金和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事故责任方赔偿金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或一次性的抚恤金;若一次性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可补给差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职工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残废退休职工,易地安家后,在保留其原退休金额发放基础上,每年按居住地所在市、县企业平均工资比上年度增长的金额按。。30%增加。

(八)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在抢救过程中,医疗未终结前住院护理费,由单位支付;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后,所需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九)离退休人员再聘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未交纳工伤保险基金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支付工伤待遇;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但离退休金不重复享受。

(十)破产企业和合同期满不再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缴纳工伤保险金不足十年的,应为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一次**清其至丧失供养条件时止所需的工伤保险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供养亲属中父母供养年龄均计算至。。70周岁。

(二)工伤保险基金及费率

工伤保险比起其它社会保险,在待遇水平上、项目上要优厚得多,这是职业伤害的特点所决定的。要保证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必须有一个稳定的基金制度作保障,使任何用人单位发生了工伤事故乃至工伤致残、致死事故,都不致因工伤给付过多而陷于困境,以及能够及时获得社会的帮助,伤者、残者以及亡者家属也可及时获得工伤补偿和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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