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经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的债权人通过,和解协议方能成立。
债务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即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
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债务人应遵守,债权人会议以及各个债权人也不得再提出异议。
(二)整顿
和解协议达成后,债务企业即可在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下进行整顿。整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为保证整顿成功,必须"唤起民众",依靠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去挽救企业,所以《破产法》规定,企业整顿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情况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整顿期间,债务企业不得有违背和解协议、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情况发生。有其一发生,即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宣告破产。这些情形是:
1.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2.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3.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即《破产法》第35条所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前六个月至宣告破产之日期间内,破产企业所实施的无效行为。企业经过整顿之后,不外乎两种结果,《破产法》第22条对此作了规定: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破产申请受理后的通知和公告程序,告知债权人,重新登记债权。
五、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在确认债务人已符合法定破产条件后,依照法定程序,以裁定形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司法行为。
《破产法》规定了企业破产的条件。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1.符合《破产法》第3条所规定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法宣告破产。
2.整顿期间,债务企业发生《破产法》第21条所规定的不执行和解协议,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终结整顿,宣告破产。
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即《破产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可据此宣告该企业破产。
破产宣告程序:债务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通过公告、通知和调查、确认债权数额,了解债务企业的资信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而认定债务企业是否具有了破产宣告的条件,如符合,则以裁定形式依法宣告破产。
(二)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债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依法可供债权人进行清偿分配的该企业的财产。
《破产法》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宣告企业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其他财产权利可指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如承包经营权,资源使用权,也包括商标权、专利权等。这里实际指这些财产权利所可能带来的利益。
此外,破产财产还包括担保物的价款超出所担保债务的部分;因破产企业的行为无效而被追回的财产。
1.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
2.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
此外,企业成员的个人财产以及国家专有的财产、资源(如矿藏、军事设施)也不能列入破产财产。与破产财产有关的其他权利有:
1.取回权。即《破产法》29条所规定的,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通过清算组取回。此项权利即取回权。
2.别处权。即优先受偿权。《破产法》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别处权的基础权利是有担保的债权。
3.抵销权。《破产法》第33条所确认的即此项权利。该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4.撤销权。《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是指第35条所规定的,当破产企业发生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法律认定其无效,清划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清算组所享有的这种追回财产的权利是清算组的一项重要职权。
(三)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依照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受到清偿的债权。
根据《破产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破产债权有:
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3.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减去未到期利息后视为已到期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