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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业企业程序法和破产法(第4页)

债权人会议成员: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

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如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不得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2.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3.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知债权人并发布公告。通知和公告中即应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在债权申报期满后15日内召开。也可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而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也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则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如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二)清算组

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理是直接攸关各方利益的中心问题,也是企业破产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的所在,因此,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能够公平处理破产财产的专门机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这些都是财务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从此看,也需要一个专门机构。因此,《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15日内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还可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全权负责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财务问题:

1.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工作。

2.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3.清算组可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可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如另一方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失,其损失赔偿额可作为破产债权)

4.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5.监督破产企业非法私自转移破产企业财产(即《破产法》第35条所规定之无效行为)违者,清算组有权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6.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7.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破产法》还规定了破产企业与清算组的关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应负责保管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清算组必须单独设立,不可以其他组织代替之。清算组的主要任务是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也适度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这些都需要一个与破产财产的清算、分配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平的第三者负责主持。很显然,债务企业因被宣告破产已失独立经营管理的法人资格,无法处理破产财产;由其负责管理和处理破产财产,也有失公平,破产程序亦将毫无意义。债权人会议也难于保证对破产财产正确地估价和公平地分配,故亦不能取代清算组的地位。人民法院亦不宜过细过深地参加各个具体的破产案件,只可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算和清偿事务进行监督,运用司法权力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以及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

四、和解和整顿

和解和整顿制度是我国破产制度中重要的不可缺少的制度,它体现了我国破产法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预防和减少企业破产的基本指导思想。

许多国家破产法中也规定了和解,但多未与整顿联结起来,这反映了生产资料私有制和资本主义国家职能的特性。在资本主义社会,破产是私人企业的私事,和解也是私人企业间的私事,和解后企业能否复苏也是私人企业的私事,资本主义国家政府一般不作干预,(也不能干预。除个别少数关系其国防利益、民族利益的企业的倒闭,有些资本主义国家可能干预)也不可能由政府出面协助或主持整顿。我国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国家又有组织经济的职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问题当然不可能置之不理,听之任之。所以我们的破产法规定了在解的基础上的整顿制度。

我国破产法规定,和解是在上级主管部门对被申请破产企业提出整顿后才进行,由此看,整顿的提出是和解的前提条件,但是,和解又是整顿的必要条件,整顿必须在和解的基础上进行。整顿是实现和解目的的根本措施,只有通过整顿,使企业扭亏为盈,清偿债务,才能真正实现和解的初衷和终极目的。两者相辅相成,才能构成一套完整、有力的预防破产的制度。

实行和解、整顿制度、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对国家、对社会都是有利的。对债务企业来说,是一种挽救机会,使"置之死地而后生"

,"背水一战",起死回生。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企业可能因此恢复偿债能力,使债权人的债权也有可能全部实现。对国家对社会来说,可借此情理整顿企业,提高企业素质,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

当然,和解、整顿是有条件的,不具备条件的,即不要强行。该破不破、当断不断,必反受害。

(一)和解

和解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之间,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债务企业延期偿还债务、减免偿还债务、进行企业整顿等事项所达成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即可中止破产程序的协议。

《破产法》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草案应由债务企业向债权人会议提出,也只能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因为和解协议草案涉及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个别债权人是无权决定的。

和解协议草案主要应包括各个债权的性质和数额,以及清偿各项债务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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