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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业企业程序法和破产法(第3页)

(二)破产对债务人来说当然是痛苦的,但债务人也可借此一了百了,摆脱沉重负担。在一定条件下,可重新起步,走向新生。

(三)任何一个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都会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动**。但若依法正确处理,破产对国家对社会来说也会有积极作用的,这表现了破产的调整功能或调节功能。

通过破产这一特殊处理方式,终结企业的生命,可以直接了当地、迅速地切断因破产企业经营失败而造成的消极影响,可以快刀斩乱麻地解决由此而引发的纠缠不休的经济纠纷、避免更大范围内的连锁反应,从而能够稳定和保护经济秩序。

通过对破产企业的处理,可使国家解除长期补贴的沉重负担,使国家可不必再为这些垂死的或已经没有生命力的企业继续"输血",进一步打破"大锅饭"、"铁饭碗"的体制,推动经济体制改革。

通过破产,可使国家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胜劣汰,使各生产因素向经济效益高的部门优化转移,使市场更得到培育和发展。

我国破产法吸收了发达国家破产法的那些反映商品经济共性要求的合理内容,但它更具有从我国实际出发而形成的特色。如:

第一,我国破产法更重视破产的社会效能,即首先着眼于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在这一总目标中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我国破产法不是单纯的破产的法,而是由和解、整顿等制度相配套的破产法。因此,它注重破产的预防和拯救,包括采取和解、整顿以及兼并等方式,尽可能地挽救企业,至不得已时才采用破产宣告这一终极手段。第三,我国破产法重视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地位和利益。和解、整顿中都离不开发扬职工民主管理企业的积极性和责任心;破产清偿时也要首先维护职工的利益,且要尽可能地妥善安置职工。

第四,我国破产法严格追究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一)破产的原因和条件

《破产法》第3条指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各国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模式,基本上有两种:

一为列举式,即对破产原因采取一一列举规定的形式。如英美法系各国多为此种模式。另一为概括式,即将各种破产原因抽象化,以一个或几个抽象概念概括之。如"停止支付","支付不能"、"资不抵债"。大陆法系各国和原东欧各国多采用此种概括式规定。

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条件的规定,很明显是属于概括式。将第3条内容分解,包括以下两个要点: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因缺乏清偿能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外在状态。债务人必须已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这种客观状态,才可能有破产申请问题。

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其含义:

(1)必须是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因此,尚未到期的债务不能列为破产申请的理由。而且,必须是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因此,某一项(或几项)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或因有争议而未予清偿,均不应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有一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呈现一定的持续状态,即确实较长期的不能清偿,而不是一时性或暂时性的不能支付。

(2)必须是债务企业的全部资产不能抵偿到期债务,即所谓"资不抵债"。这里所说的企业全部资产包括其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金),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当然,对资不抵债不能绝对地理解。有的债务企业虽资不抵债,但其有较高的信用,可以通过借贷举债或别的经营途径偿还旧债,这样,就不一定形成破产;有的债务企业的财产虽可抵债,但因其资产中固定资产比重很大,若以此抵债等于丧失其物质基础,此种情况下亦有可能进入破产状态。

(3)不能清偿的必须是财产债务。

(4)必须是确实已发生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和客观事实。

2.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此一条是指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内在原因。必须是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而招致企业破产。因此,政策性亏损企业即不应按破产处理。(将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其经营管理不善,招致严重亏损联系起来,是我国破产法一个特点。我国破产法规定的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的条款,也是与此破产原因的规定相一致的。因为,我们破产法规制的是公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与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企业破产是不同的,在那里是没必要也不可能追究个人责任的。对上述两个方面必须作为一个整体理解,不可割裂。

从我国破产法立法的主要宗旨出发,并基于我国社会整体利益高于一切的要求,《破产法》第三条同时又规定了不予宣告破产的情况:

第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由此款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本身的重要地位并不能作为免予宣告破产的唯一理由,还必须加上政府资助或帮助其清偿债务这一条,才可不予宣告破产。

第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上述为不予宣告破产的情况。如债权人已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仍可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亦可中止破产程序。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也可提出破产申请。

1.债权人破产申请

任何债权人都可向债务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提出下述资料证据:债权数额;债权性质(有无财产担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2.债务人破产申请债务人也可自行申请破产,但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情况,并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应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15日内,提交有关企业亏损情况说明、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资料。

同时,人民法院受案后应当发布公告,并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在收到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自法院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人民法院对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分别登记。

三、债权人会议和清算组

破产处理涉及多方利益,是一个很复杂很敏感的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法律为破产所设定的程序也很特别,不同于一般经济纠纷的解决程序。因此,在破产案件中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协助法院处理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和清算组就是在人民法院指导下组织而成立的、专门解决破产案件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有关破产事宜的临时机构。债权人会议成立在先,清算组组成在后,两者在破产程序中都处于极重要的核心地位。

(一)债权人会议破产案件中往往有多个债权人,他们都各有自己的利益。破产财产不能充分清偿债务,"粥少僧多",他们的利益要求也必然是对立的。但是,面对已经破了产的企业,他们又必须统一意志,统一行动,监督破产程序依法进行,以保证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和债务的合理清偿。这就需要组织一个统一机构。这个由债权人组织起来的机构便是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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