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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业企业程序法和破产法(第2页)

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合并成一个新的法人,原来的几个法人都消灭。

归并是一个(或几个)法人合并到另一个法人里去。即现时期常见的"兼并"。被兼并者法人消灭,兼并者法人规模扩大。

分立是一个法人分出另外一个(或几个)法人。原法人仍继续存在,但规模缩小;分出的另立法人。

分解是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一分为二,或一分为三,或……。原法人不复存在,另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法人。

由上可见,合并和分解都是法人产生和消灭的统一过程,有生有灭,但无变更。归并和分立时,法人虽也有生有灭,但都有变更,即原法人都会发生经营规模、注册资金、人员等多方面的变动。

因此,笼统说分立和合并属法人变更是不确切的。应该进一步作科学的分类。这样做,对立法、执法和法学理论研究都是有意义的。法人改组的不同情况就会有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同变化,过细的分类有助于正确把握关系,解决纠纷。而且,法人改组方式不同,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种类也不同。严格意义上的合并和分解只能是一方开业登记,另一方注销登记。比两种情况都不会发生变更登记的。而归并和分

立则须进行变更登记。(另一个为注销登记或开业登记)

企业法人变更程序。按《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合并或分立时,须由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第21条规定,分立、合并和登记事项的变更,都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登记)。

四、工业企业的终止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国民经济的中坚骨干力量,其命运是与整个社会经济命运紧密相联的。它的存亡、兴衰,一受计划制约,二受市场影响。全民所有制企业也不可能是永恒的、"长寿"的。它们中的一部分终止或消灭,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是必然的,有的企业的消亡甚至是正常的、必要的。

如前述,在社会主义社会,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可能自消自灭。它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程序。

(一)根据《企业法》第19条规定:企业由于下述原因之一而终止:

1.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2.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上述诸规定主要是因法律上的原因决定终止的,对内在的经济原因则未明确规定。而且规定的较原则,有待于通过实施细则进一步使之具体化。

(二)根据《企业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企业终止时应遵循的程序是:

1.在企业终止前,原领导班子不能解散,领导干部不得调动,应保持正常的指挥系统,善始善终。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机关对企业的善后工作,应切实加强领导,加强督促检查。

2.一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都要清查盘点,核价登记,如实上报,不得隐瞒、私留。债券债务也要彻底清理。

3.切实加强资产维护工作,坚决制止私分、盗窃、哄抢国家财产。私拿、私分或变相私分的要追回,哄抢、盗窃者要依法惩处。

4.与主管部门、人事劳动部门配合,妥善安置职工。

5.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告知开户银行。

第二节破产法

一、概述

《企业法》为企业的设立规定了基本条件,所有企业都是以具备这些共同的条件、以大致相同的程序方式产生的。但是,企业却常以不同的原因、以相异的方式而消亡。依法宣告破产是企业终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破产既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种法律现象。它是指当债务人不能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又未与债权人达成减免或延还债务的和解协议,经法院审理,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使债权能依法公平受偿,其余无力偿还的债务则予以免除。

"破产"这种现象和概念,长期以来,对我国多数人来说是不祥的、令人"谈破色变"的。现在大家越来越认识到它是商品经济运行的一种必然现象,是商品生产发展的一种必要的机制。如前述,企业的"生命"不是永恒的,它有着自己的"生老病死"的过程。商品经济社会的庞大肌体也正是通过这些基本组织细胞的新陈代谢而不断向前发展的。

破产是企业丧失其作为经济实体的基本条件,进而也必然失去法人主体资格的表现。对该企业来说这是不幸的,是最严厉的"经济惩罚"和"法律制裁";对社会来说,也是一种对现实生产力的破坏和财产的耗费。必须承认它是一种消极现象,是商品经济规律盲目作用的结果。但是,在商品经济社会,这种现象又是不可避免的,国家行政强制手段无法根本制止,个体意志也无法扭转。人们只能因势利导,"变坏事为好事",通过法律规范,在承认它的基础上,予以规制、调整,从另一方面发挥其积极的功能和作用。

我们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也是商品经济。在我国,不仅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作为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国营企业,也是会破产的。为了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之成为真正的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经济实体和法人,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共六章43条。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该法规定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后方生效试行。故《破产法》是自1988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

实行破产法的目的,在《破产法》的第1条作了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说,实行破产制度的目的和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一般正常情况下,即使未发生破产,《破产法》的存在也会给企业以一种压力和危机感,使企业能不断地改善经营管理,巩固和发展自己,也使企业职工关心自己的企业,积极工作,共同努力,避免破产厄运。这是破产法的约束功能,是其积极意义的重要方面。在发生破产的情况下,由于《破产法》规定可以实行和解和整顿,因此仍然可起到上述积极作用,使濒临破产的企业发愤图强,起死回生。在宣告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破产制度仍有其积极意义:

(一)破产制度能在债务人已经破产的这一现实条件下,尽最大可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际的保护和一定的实现。这是破产法的保护功能。

破产可结束债务拖延,使债权人摆脱因债务拖延而造成的关系紊乱和经济负担。

破产可迫使破产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最大限度地清偿债务,不仅是以流动资金,而且是以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全部资产作为清偿债务的客体,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的、最大限度的保护。

破产可使各种不同的债权依法按序得到清偿;也使同一性质的债权能依法按比例地得到公平清偿。

一般情况下,由于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很难得到全部清偿。但债权人毕竟可以借助这一终极手段,在破产这一具体条件下及时地得到尽可能的、最大限度的偿还。否则,"夜长梦多",债权人的利益将越来越难以得到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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