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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对内税法(第4页)

(1)国外税前得额=国外分得税后利润1-国外所得税税率

(2)国外所得税率低于国内适用税率的抵免额计算:抵免额=国外税前所得额×国外所得税率

(3)国外所得税率高于国内适用税率的抵免额的计算:抵免额=国外税前所得额×国内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国内应税所得额+国外税前所得额)×适用税率-抵免税额。

(三)税率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大中、小型国营企业,分别采用两种税率,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八级起额累进税率,与集体企业所得税税率相同。

划分国营大中型和小型业企业的标准是:小型工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粮食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在京、津、沪三市是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400万元,年利润不超过40万元,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有其他地区,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300万元,年实现利润不超过30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小型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京、津、沪三市,年实现利润不超过20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60人;各省会、自治区首府所在地和重庆市,年实现利润不超过15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30人;其他城市年利润不超过8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30人,为国营小型商业企业,在划分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时,利润额的条件必须具备,职工人数条件是否具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物资部门所属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或门市部,煤建公司、废金属回收公司和县物资企业以及县工业供销企业,比照其他城镇的小型团营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物资供销企业。

文教企业(不包括出版系统企业)分别比照小型工交企业和小型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文教企业。

城市公用企业,比照小型工交企业划分小型城市公用企业。

下列企业不划分国营大中、心型企业,一律按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比例征税,包括文教系统的出版企业,建筑安装企业、金融、保险、商业批发企业,贸易中心,贸易货栈、侨汇商店、友谊商店,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外轮供应公司、自选商店、食品购销站和物资企业(不包括划分为小型企业的物资企业)以及供销企业(不包括划分小型企业的县供销企业。)

下列企业、单位不划分大中、小型企业,一律按照《条例》规定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1.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

2.实行合理批零差价,并实行利改税试点的独立经济核算的城市粮店。

3.商办农牧企业和预算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

(四)企业经营亏损的抵补

《条例》第6条规定,纳税主体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其下一年度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了,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抵补后多余利润,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这是对由盈变亏企业限定三年扭转亏损的期限规定,实质上是一种免税期的照顾,在期限内督促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扭亏增盈。

(五)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国营企业所得税,一般实行以独立经济核算企业的所在地缴纳,但下列情况除外:

1.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类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这是指经营场所在外地的企业,由原地区投资或举办的企业、单位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

2.联营企业先分利润的,由投资各方在其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3.铁路运营、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由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集中缴纳所得税。但铁道部直属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所属省、市分公司就地缴纳所得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采取按日、按旬或按月预缴税款,按月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

具体的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分别核定。

(六)减税、免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下列三种情况下可给予照顾:一是第二步利改税后留利达不到国家规定留利水平的;二是企业生产经营产品是国家鼓励的;三是在生产经营中遇到客观因素造成的特殊困难,依法纳税有困难的,具体有:

1.由于第二步利改税调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率,

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后缴纳所得税后的余额,不足国家1983年规定的合理留利水平的微利企业,经批准可暂免缴纳所得税三年。

2.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附属企业的收入,凡作为抵顶事业费支出的,暂免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3.对饲料加工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对新办饲料加工企业,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三年。对新办食品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仍有困难,经批准,可给予定期的减税照顾。

4.纳税人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的减税免税。

此外,为了鼓励企业投资于经济特区,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到经济特区投资举办的内联企业,按20%缴纳所得税。分得的利润解往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应补缴所得税,免征调节税;如留在特区再投资扩大再生产或兴办外向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在投资企业所在地免征应补缴的所得税和调节税。

属于缴纳国营企业调节税的企业,应先减免调节税,经减免调节税仍有困难的,可相应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国营企业调节税

对在缴纳所得税后留利超过国家规定的1983年合理留利水平的大中型国营企业,还需要按照《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缴纳调节税。调节税的征收对象(计税依据)相同于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调节税税率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商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各企业逐个核定税率,形成一户一率。对小型国营企业不征收调节税,税后留利较多的小型国营企业向上级主管部门交承包费。

三、集体企业所得税

集体企业所得税是对从事工商业等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就其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是国家参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了《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并于同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

(一)纳税主体

《暂行条例》规定,凡是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

1.独立核算的集体工业企业、商业企业、饮食企业,服务修理修配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国营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的家属工厂、农村乡镇企业;校办集体企业以及民政部门举办的集体福利工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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