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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仇状(第1页)

【复仇状】

右伏奉今月五日敕:“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1,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2。”朝议郎、行尚书职方员外郎、上骑都尉韩愈议曰:

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周官》,又见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详于律,而律无其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3矣。夫律虽本于圣人,然执而行之者,有司也;经之所明者,制有司者也。丁宁其义于经,而深没4其文于律者,其意将使法吏一断于法,而经术之士,得引经而议也。《周官》曰:“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义,宜也,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复仇也,此百姓之相仇者也。《公羊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不受诛者,罪不当诛也。诛者,上施于下之辞,非百姓之相杀者也。又《周官》曰:“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言将复仇,必先言于官,则无罪也。

今陛下垂意典章,思立定制,惜有司之守5,怜孝子之心,示不自专,访议群下,臣愚以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称,可议于今者。或为官所诛,如《公羊》所称,不可行于今者。又《周官》所称,将复仇先告于士则无罪者,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为断于今也。然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谨议。

1义不同天:指杀父之仇。

2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

3端:端绪、开头。

4深没:

5守:所持的标准、准绳。

在唐宪宗的元和六年九月的时候,在富平县有个叫梁悦的为报父仇杀人,案件发生后就自己到县衙自首,宪宗发的命令是免死,先杖一百,而后配流循州。并下令要求尚书省讨论这件事情。当时韩愈刚刚从河南县(今洛阳市)县令调回到长安,升任做了尚书职方员外郎一职,有见敕参议的权力,所以就撰写了《复仇状》一文。在这篇文章中,韩愈认为,对于为父报仇而杀人者,究竟怎样处罚,这是需要区别情况,酌宜对待的。韩愈在议论此事时还是坚持了原则性。具体来说,韩愈的原则性就是先王之道,尤其是作为伦理道德观念之一的“义”。同“诛民论”相比,韩愈对为父报仇者存一念宽恕仁慈之心。在文章中,他阐述“诛民论”时,何其兵刃森森!而对百姓相仇,为父杀人者,却如此脉脉温情!对行义的人怀恻隐之心。也正是从“义”出发,他主张在此问题上做到礼、刑两不失,经、律可并用。二者相反而相成,实际上并不矛盾。韩愈又是讲究灵活性的,这灵活性便是对为报父仇而杀人的案犯“酌理处之”。事理周尽为本文的一大特征。作者认为经、律可以两用,对于为父复仇者应区别对待,酌宜处之。为了阐明这一观点,文章摆出三种为父复仇而杀人的不同情况,从《礼》经、法律、有司等各个角度,予以论证。所以韩愈的这篇《复仇议》可以说是既引经据典,又做到了给予透辟的具体分析,他是既坚持原则立场,而其还掌握了灵活性,不管是在论上还是在据上,都做到了说理充分,故而令人信服。不过后人对此却有不同意见,关于这一点,我们在后面的文章中会讨论到,这也就是说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结论,只要坚持好正确的原则,这才是问题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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