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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未婚妻奸(第1页)

捉未婚妻奸

【原文】

某女既受聘于某,而有所私。某侦知之,伺所私者入其室,袖木椎叩门,所私者踉跄出,某迎击之,则逾墙走,同某至者数人合殴毙之。事发,有司以某例“平人不得捕奸”罪宜抵。

相国诸城座主曰:“是不然。”一日,在史馆为桂林相国言之,诸翰林咸在,有进而请者曰:“女未庙见而死,归葬于女氏之党,以其未成妇也。况聘者乎!聘而捕奸,某焉得无罪?”诸城座主曰:“谓聘者亦犹平人耶?然则昏礼自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居六礼之四,皆聘礼也。何为敬慎郑重若此?民之争娶不决者,今法一以先聘者为断,又何重有所系也哉?今且为某计,将弃而不取耶?抑忍而不发耶?忍而不发,则不可为人;弃而不取,则未必帖然服。此二者既皆不可,而秉礼、议法者又从而禁之,曰‘尔平人也,不得捕奸’,岂情也哉?情也,法也,理也,同实而异名者也。揆之情而不安,则俱不安也。然则某无罪乎?曰捕奸可也,其照‘罪人不拒捕而擅杀’律科断。”言者乃翕然定。

或犹不能释然于礼所云云,廷灿谨按礼文推之,亦无不合者。礼曰“取女有吉日而死,婿齐衰往吊”,夫第有吉日,是其未成妇,更远于未庙见者也。未成妇死,婿可齐衰往吊矣。未成妇受污,婿独不可捕奸乎哉?且名则婿而服则齐衰,其不得以平人例又明矣。请著为令,后有断斯狱者得以不疑焉。

【译文】

某女已经许配给某人,却还与一个人私通。某人偷偷探得了实情,就等私通的家伙进了房门,怀揣木棍去打门,私通的家伙狼狈地踉跄而出,某人迎面挥棍打过去,那家伙翻墙便跑,和某人一起来的几个人就合力把他打死了。事情告到官府,官吏援引“普通人不得擅自抓捕通奸者”,认为某人打死私通者,拟抵命惩处。

曾任诸城县主考官的相国说:“这样断案不对。”一天,他在修史的史馆对桂林籍相国说起这案子,当时各翰林都在,有人上前说道:“假如一个女子嫁到男家,还没到庙中参拜过已故的公婆,这个女子自己去世了,应把她葬到娘家墓地,因为她还是个未婚女子。更何况这案子中的是个刚许配的女子呢!为了刚许配的女子便去捉奸,某人怎么会没罪呢?”这位曾任诸城县主考官的相国说:“你说已经定下聘礼的人也算个普通人吗?但是婚礼从男方送礼、问女方姓名、纳聘前卜得吉兆后备礼通知女方、纳聘等等,只是婚礼六礼中的四礼,都可以说是聘礼。为什么要如此恭敬谨慎、郑重其事?百姓中争着娶一女子难以决断时,现在法律都是按谁先聘定来作决断,又是多么重视聘礼这一男女双方之间的联系啊?况且现在为某人考虑,是放弃这女子不娶她呢?还是忍在心里不去揭发这事呢?忍在心里不去揭发这事吧,那就简直不能在世上为人;放弃这女子不娶她吧,则未必会心平气和想得通。这两种做法都行不通,而所谓坚持礼义、讲究法律的人又对他指手画脚,禁止他怎么怎么做,还说‘你是个普通人,不得擅自抓捕通奸者’,这难道合情吗?所谓情,所谓法,所谓理,其实实质完全相同而只是名称有差别而已。用情来衡量不合适,那么用法、用理来衡量也不合适。如此说来,某人是不是就没罪呢?应该说抓通奸者是可以的,而杀了通奸者是不可以的,所以要按‘犯罪者没有拒捕却擅自杀死他’这一律条来断案。”议论的人这才一致同意这么定案。

有人还觉得从礼来说不能让人消除疑虑,我按礼来推敲,也没有不合适的地方。按礼来说,“所娶女子在喜庆的日子去世,女婿应穿上粗麻布丧服前去吊唁”。这里既然只指喜庆的日子,那就是指还没成婚的女子,这与还没到庙中参拜过已故公婆的女子比起来,更应该说是未婚女子了。未婚女子死了,女婿可穿上粗麻布丧服前去吊唁。那么未婚女子被奸污,女婿难道却不能去抓捕作奸犯科的人吗?况且既然是叫女婿,丧服才应该穿上粗麻布丧服,可见女婿不能作为普通人来说也是很明确妁。请记下来作为律令,以后断这类案子的人也可以不必再疑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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