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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讲解(第2页)

第一,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第二,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其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补偿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第三,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务等工作紧密相联,对提高企业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

第四,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二)工伤保险的原则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产生最早的一项社会保险,也是世界各国立法较为普遍、发展最为完善的一项制度,归纳起来,各国实行工伤保险制度遵循的主要原则是:

1。无责任补偿原则

又称无过失补偿原则。它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雇主或者其他人或自己,受害者应得到必要的补偿;二是,这种补偿责任不完全是由雇主承担,而是应由国家的社会保险相应机构来承担,这样做,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了效率,使雇主解脱了工伤赔偿官司,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按这一原则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消除了雇主责任保险的弊端。

完全是由雇主承担,而是应由国家的社会保险相应机构来承担,这样做,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了效率,使雇主解脱了工伤赔偿官司,有利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按这一原则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消除了雇主责任保险的弊端。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这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原则。首先是要通过法律,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采取互助互济的办法,分担风险。其次是在待遇分配上,国家责成社会保险机构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这种基金的分配使用,包括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调剂。它缓解了部分企业、行业因伤亡事故、职业病的负担,从而减少了社会矛盾。

3。个人不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区别之处。由于劳动者在生产中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付出了鲜血和生命,所以雇主负担(或由企业负担)、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补偿费用,在各国已形成共识。

4。区别因工和非因工原则

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发放待遇时,应确定因工和非因工负伤的界限。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病有直接关系,医疗康复、伤残补偿、死亡抚恤待遇均比其他保险水平高,只要是工伤,待遇上不受年龄、性别、缴费期限的限制。因病或非因工伤亡,与劳动者本人职业无关的事故补偿,许多国家规定的待遇水平比工伤待遇低得多。

5。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

工伤事故一旦发生,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但工伤保险最重要的工作还包括预防和康复工作。世界各国均把加强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及时治疗、促进职工早日康复并使之重新走上工作岗位,看成与补偿同等重要的方面来抓。

6。集中管理原则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无论从基金的管理、事故的调查,还是医疗鉴定,由专门、统一的非盈利的机构管理是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一般有三种管理模式:(1)职业伤害保险管理独立于其它社会保险制度,基金独立管理使用;(2)基金独立,但在行政管理、政策制定同属一个社会保险管理机构;(3)工伤保险制度包括在社会保险制度之中。

7。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对因工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是因工死亡的职工,职工和遗属在得到补偿时,工伤保险机构应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作为对伤害者“精神”上的安慰。此外,对供养的遗属根据人数要支付长期抚恤金,直到他们失去供养条件为止。这种补偿原则,已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8。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为了区别不同伤残和职业病状况,发放不同标准的待遇。各国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时,都制定了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并通过专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对受职业伤害的职工受害程度予以确定。

9。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的原则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个人所受的经济损失,与职工的直接经济收入相关,即职工的工资收入。直接经济收入直接影响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也直接影响劳动力的再生产,因此,必须给以及时的较优待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直接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兼职收入、业余劳动收入等。这部分收入不是人人都有,是不固定的额外收入,因此,这一部分收入不列入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也直接影响劳动力的再生产,因此,必须给以及时的较优待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直接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兼职收入、业余劳动收入等。这部分收入不是人人都有,是不固定的额外收入,因此,这一部分收入不列入工伤保险的经济补偿范畴。

前面已经提到,工伤也称为职业伤害,内容包括工作意外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伤残或由此死亡。一般来说,意外事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的时间和地点相关,职业病必须与从事工作或职业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标量和时间有关。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对劳动者及家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是:

(1)身体受职业病伤害呈疾病状态者:

(2)因工丧失劳动能力并因此中断工资收入者;

(3)由于永久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完全失去或部分失去工资收入者;

(4)由于供养者因工死亡而失去生活费来源者。

前面已提到,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工伤仅包括工业上、工作中的意外事故,后来由于冶金、矿业、化学等工业的发展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推动,越来越多的国家才把职业病的内容也包括进来。1925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确定把三种情况划进职业病的范围。它们是铅中毒、汞中毒和炭疽病感染。1964年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121号)粑职业病扩到。。15种,而到。。1980年被列为职业病的种类已达到。。29种。事实上,这些是国际劳工组织所列举职业病的最低目录。目前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列入职业病范围的疾病已远远超过了“公约”所列举的范围。

通常国际上对职业病的划分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多数国家采用的列表办法,即“开放式列表办法”。和“封闭式列表办法”。所谓开放式列表办法是指一些国家的职业病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把那些以前虽没有被列入但是完全可以证明是职业环境导致的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所谓封闭式列表办法是只承认过去列入的职业病。对新增加的职业病种类的审核程序极为严格。第二种形式是,一些国家只在法律中原则规定了那些有可能导致职业病的疾病。这种形式虽然有很大的余地,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未免太不严谨了。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同样是欧洲国家,瑞典已经取消了职业病列表办法,而奥地利、丹麦等国还在它们的职业病表格中不断增加着新的疾病种类。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职业病与工伤事故支付的钱相比简直是微不足道。这并不是由于职业病太少,而是由于目前医务人员和设备水平对职业病的鉴定手段和条件有限。对于更多、更复杂的职业疾病的发现,还有待于更先进的科技手段的帮助。因此,在现实中,有些特殊情况一时很难弄清是不是属于职业病,社会保险机构或是医疗机构保留着许多以前的档案,以便有助于日后的研究、查询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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