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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死亡抚恤(第1页)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军人;(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向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享受定期抚恤金。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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