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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讲解(第1页)

第一部分工伤保险讲解

人类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以劳动为谋生手段,通过劳动创造物质财富,繁衍生息。但要劳动就存在着危险,特别是进入大机器生产及化学革命的时代,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的伤害、患职业病的危险因素大大增加了。

(一)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概述

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制度走过了从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发展的历程。在工业化国家发展的初期,工人发生事故得到赔偿是根据民事法典中的一些规定通过法院裁决实现的。但事故的受害者或其家属在法庭上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于雇主或同事的过失造成的。由于受害者难以承受一大笔诉讼费或因起诉雇主而带来被解雇的结果,因而避免诉诸法律,往往得不到任何赔偿。

19世纪末,西欧国家先后确立了“职业危险”:即凡是利用机器或雇员体力从事经济活动的雇主,就有可能造成雇员受到职业方面的伤害;意外事故无论是由于雇主的疏忽还是受害人同事的粗心大意,甚至谈不上谁的过失,雇主也应进行赔偿。世界上最早实行工伤保险的国家可以说是俾斯麦时期的德国,于。。1884年通过了《工人灾害赔偿法》。随后英国颁布了《雇主责任法》。法国于。。1889年,美国于。。1908年,日本于。。1911年,俄罗斯于。。1912年将职业伤害赔偿原则写进了各国的法规中,形成了早期的雇主责任保险。雇主对职业伤害赔偿的这种责任,在有些国家是由雇主个人行使的,有些国家则是由雇主群体行使的。雇主责任保险可以被看成是社会保险的初期阶段,其主要特征是受伤害者或遗属直接向雇主要求补偿,由雇主(或联合会)向他们直接支付津贴。雇主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国家立法对雇主的赔偿责任、赔偿办法只做简单、原则的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雇主按国家的原则规定自行支付赔偿。政府有关机构实施监督,出现争议由法院裁决。第二阶段是国家立法具体明确雇主的责任,规定赔偿最低标准,并规定某些危险性大的行业必须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个时期,商业保险公司颁布了一些取代雇主责任,根据风险计算出支付与投保额成比例的赔偿办法。第三阶段是国家立法规定雇主和承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一定的保险金,以便在企业或保险公司破产时,仍能向需要支付工伤赔偿的工人及家属支付赔偿费。这样,雇主的工伤赔偿责任得到了加强。

雇主责任保险尽管对工人或遗属采取了一些赔偿措施,但它仍存在着许多缺陷。第一,赔偿费多为一次性支付。由于雇主支付赔偿费要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支付的数额一般都低于受害人的需要,大多数给付按受害人本人三年的工资发放。这个标准可能是根据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给予的待遇推算出来的,这种支付待遇的办法也许是对早年民事法典中一些规定的继承。实际上,对那些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是受供养的遗属真正需要的是(哪怕是低标准的)较为长期的待遇,而不是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第二,雇主的责任难以兑现。由于实际追究事故责任的过程十分复杂,法庭调查时间较长,雇员和雇主都被拖得精疲力尽,结果往往是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赔偿或是雇佣双方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这样,大多数情况下,雇主是没有按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当遇到一场大事故有许多人伤亡时,雇主是难以负担巨额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资金薄弱的企业自身难保,其命运只能是破产、倒闭。第三,商业保险公司介入工伤保险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方面,商业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它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工人参加保险的。在支付赔偿金时,又会千方百计“降低”给付标准,尽可能的逃避赔付责任。另一方面,这种保险是非强制性的,雇主和工人相当一部分人不愿去投保。因此,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人本人及家属将陷入非常悲惨的境地。

较长,雇员和雇主都被拖得精疲力尽,结果往往是受害者得不到及时、公正的赔偿或是雇佣双方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这样,大多数情况下,雇主是没有按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当遇到一场大事故有许多人伤亡时,雇主是难以负担巨额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那些资金薄弱的企业自身难保,其命运只能是破产、倒闭。第三,商业保险公司介入工伤保险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方面,商业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它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接受那些职业危险性很大的企业雇主和工人参加保险的。在支付赔偿金时,又会千方百计“降低”给付标准,尽可能的逃避赔付责任。另一方面,这种保险是非强制性的,雇主和工人相当一部分人不愿去投保。因此,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人本人及家属将陷入非常悲惨的境地。

但由于各国受历史、经济、文化背景所限,全世界目前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中,实行社会保险方式的有110多个,约有20多个国家仍实行雇主责任保险,另有一些国家两种方式并存。

工伤发生并带来的问题,与其说是劳动问题,不如说是社会问题。因为工伤伤亡人数及事故发生的次数是惊人的,有资料统计,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官兵平均每月伤亡。。21245人,而几乎在同一时期的。。1942~1944年间,美国工业部门平均每月因工伤事故而负伤、致残、死亡的人数竟高达。。160947人,几乎是战场伤亡人数的。。8倍,大有“工伤猛于虎”之势。今天,据国际劳工组织专家估算,世界上平均每年发生约。。10万起工伤事故,死伤。。2000万人,医院中接收治疗的人当中有。。10~30%是由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在发展中国家,职业伤害死亡人数在各种死因中排在前。。5位。也正是因为如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工伤保险制度比其它保险制度建立得更早,更普及。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

1949年以前,旧中国战乱不断,国家经济十分薄弱,国民党政府基本上无暇顾及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中国共产党自成立起,便通过公开领导全国工人运动的公开机关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开展工人运动,召开全国劳动大会,争取在劳动立法中实行工伤保险。在全国第四次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中提出“因工受伤,除发给医疗费外,照发工资”,“因工死亡时,资本家按死亡工人原来工资发给其抚恤金”。在实施范围方面,通过《产业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手工业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女工童工问题决议案》及第五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铁路工人决议案》中,都表明要实行包括产业工人、手工业工人、女工、重工等所有工人在内的工伤保险。当时甚至还设想由企业雇主为工人出资设立医院,并由企业主负责工伤人员的全部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对因工伤残人员要终身发给工资等。虽然这一时期我党尚未掌握政权,不具备实施社会保险的条件,但表明在争取包括社会保险立法在内的劳动立法实践中,已具备同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同等水平的社会保障理论思想。

争取在劳动立法中实行工伤保险。在全国第四次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中提出“因工受伤,除发给医疗费外,照发工资”,“因工死亡时,资本家按死亡工人原来工资发给其抚恤金”。在实施范围方面,通过《产业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手工业工人经济斗争决议案》、《女工童工问题决议案》及第五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铁路工人决议案》中,都表明要实行包括产业工人、手工业工人、女工、重工等所有工人在内的工伤保险。当时甚至还设想由企业雇主为工人出资设立医院,并由企业主负责工伤人员的全部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对因工伤残人员要终身发给工资等。虽然这一时期我党尚未掌握政权,不具备实施社会保险的条件,但表明在争取包括社会保险立法在内的劳动立法实践中,已具备同当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同等水平的社会保障理论思想。

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立法及实践,逐步由求全、求高待遇向实际和易操作改进。这样也适应这一时期战争环境的需要。

在全国解放前夕,1948年。。12月。。27日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后颁发的《实施细则》,是建国前我国制定的较为完备的一部社会保险法规,其中关于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已较为完备。主要有四个方面:

1。适用范围规定限于公营企业;

2。确立了建立劳动保险基金的发展方向,并按企业缴纳工资总额的。。3%筹集,基金。。70%存于本企业,30%存于政府指定银行作为总基金,职工个人不缴费;

3。在管理体制上,确立企业行政与企业工会共同组织的劳动保险委员会,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配使用办法,劳动总局为监督实行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机关;

4。工伤保险项目确立了若干基本原则: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医药费由企业全部负担的原则;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的原则;划分因工与非因工界限若干原则;因工死亡,除有关待遇外,遗属按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一定百分比发放定期抚恤金的原则等。

至建国前,我国工伤保险实践总的说是一个从无到有的探索过程,无论从立法项目,操作技巧,还是认识上都难免存在缺陷与不足。但建国前夕,东北全境制定并颁发《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对日后制定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直接的借鉴作用。

建国后,党和政府面临的是严重的经济落后,生产萎缩、失业和通货膨胀等社会问题,在恢复经济建设的同时,我国正式开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创建工作。自。。1949年。。10月至。。1957年底,主要是制定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基本制度,颁布基本立法。在制度建设上,基本上实行了两套待遇相近、办法有别的社会保险制度:一是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即传统称法的劳动保险制度;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实行的公费医疗、死亡抚恤等社会保险项目。

保障基本制度,颁布基本立法。在制度建设上,基本上实行了两套待遇相近、办法有别的社会保险制度:一是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即传统称法的劳动保险制度;二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实行的公费医疗、死亡抚恤等社会保险项目。

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确定了如下规定:

1。工伤人员享受国家社会保险待遇。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2。因工负伤致残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本人工资。。75~60%的因工残废抚恤费和。。2~5%的因工残废补助费。

随着我国工业生产的发展,职业病伤害开始突出。为加强对职工的职业病伤害的保障,1957年。。2月。。23日,由卫生部制定和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在我国将职业病伤害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并确定了将危害工人、职员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严重、职业性比较明显的职业中毒、尘肺等。。14种与职业工作有关的疾病正式列入职业病范围。并明确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在治疗或休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有关因工待遇处理。随后,又将布氏杆菌病;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铅中毒;钧螺旋体病;接触炭黑引起的尘肺等纳入职业病范围。1963年。。2月。。9日针对冶金、矿山、煤炭工业中硅尘危害问题,国务院批转了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防止硅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对冶金、矿山、煤炭产业中的硅尘危害及由此引起的硅肺病职工的回乡休养、长期生活补助费发放标准、保健食品的发放作了规定。

自。。1951年。。2月。。25日公布,1953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后,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在。。1958年。。2月。。9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办法》和。。1978年。。6月。。20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曾先后两次对工人工伤保险待遇做了调整和提高。这些使我国建国后至1978年我国开始全面经济体制改革前,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范围,因工伤亡的划分标准,职业病的范围和职业病待遇的享受资格等方面都已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和保障方式。在几十年的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工伤保险的概念、原则和实施范围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这种物质补偿一般以现金形式体现。

补偿。这种物质补偿一般以现金形式体现。

工伤一词比较规范的说法是在。。1921年的国际劳工大会的公约中提及的,范围不包括职业病,即“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又逐渐把职业病纳入到工伤的范畴之中。职业病从广义上说,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性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环境而引起的所有疾病。但是在法律上职业病有一定的界限,通常是国家主管部门明文规定了的才能称为职业病。一般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职业病;指的是认可的法定职业病。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工伤事故津贴公约》指出:“实施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受雇人员发生不测事故时,提供医疗护理及现金津贴,进行职业康复,为残废者安排适当职业,采取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工伤带来的是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通过恢复生产,经过一段时间是可以弥补和消除的,而人员伤亡的后果,在很长时间里都难以消除,如伤残人员的康复,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需要长期进行,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生产者的工作情绪和社会的安定。职业伤害已构成了各国的劳动问题和社会问题,对此,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在职业安全卫生、预防事故发生和提供工伤补偿方面不断地加强立法,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实行工伤保险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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