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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优待(第1页)

第四章优待

第二十三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用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兔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田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放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革命烈士子女考人公立学校的,兔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人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七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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