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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征收管理和法律责任制度(第1页)

第三章 征收管理和法律责任制度

第一节税的征收管理

税收作为一个财政范畴,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除了有正确、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政策和税收法律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我们的税收管理。征收管理是税收管理的重要部分。征收管理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监督税务机关正确行使征税权利,是保证税法实施和加强税收法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基层税务机关直接负责税收的征收管理,它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因为组织措施的得当与否,税款是否依法征收,检查监督措施是否得力,直接关系到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与各类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关系到国家税收政策的落实,关系到能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大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在长期的税收实践中,先后建立了不少税收征管的法规、制度、办法等,对于加强税收监督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等起了重要作用。但缺点也很明显,一是分散,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征管法规,都分散在各个单行税法或条例之中。二是缺乏"刚性",税务机关缺少必要强制执行权。一直到1986年国务院发布《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把分散在各个单行税收法规中有关征收管理的规定进行集中、归纳、提炼,使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建设在系统化和法律化方面前进了一大步。随后,财政部又先后颁发了《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个体工商业户帐簿管理的规定》。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发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条例》相配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陆续制定颁发了《征管条例具体实施办法》、《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自此,统一的也较完整的征收管理法律制度开始形成。

为了解决《征管条例》的"刚性",税务机关的执法权,自1987年起,财政部先后与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邮电部联合发出通知,明确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主要是检查权),得到上述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和认可,如铁路部门查验税单再办理托运,民航部门允许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到当地机场办理对纳税人有关征税事宜,交通部门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做好对个体经营者的代征代扣税款工作,邮电部门要支持当地税收工作,等等。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出《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进一步强调指出:"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检查权,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的纳税情况,查处偷税漏税行为,税务人员可以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销售和纳税情况,可以检查纳税人在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1989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各个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各部门、各单位都有责任维护国家税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制止偷漏抗税行为。"1989年5月,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通知中规定:"各级税务部门对偷漏税行为的纳税人,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税务人员可持全国统一格式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和税务检查证,检查纳税人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帐户"。上述一系列规定,健全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增强了税务机关的权威性和执法地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征收管理法,立法部门正在依据《征管条例》和各单行税收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为加强征管工作而制定的一些征管法规、规章、办法等,从强化税收监督管理出发,参考国外的做法,对现行的征收管理法规进行整理、补充、修改、成为一部系统化、法律化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这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要对征税、纳税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征纳税的程序,税收的检查监督权限,强制执行的权限,税务行政的复议,以及对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制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征收管理包括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鉴定,督促纳税申报,组织税款征收,管好帐务票证,进行税务检查监督,严格违章处理,正确处理税务纠纷等。上述内容概括起来,即管理、征收、检查,这三者关系是,管理是征收和检查的基础,如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票证管理等属于管理内容,把这些工作做好,税款征收才可以顺利进行,无违章可检查处理;征收是管理和检查的目的,如纳税申报,税款的征收等,是属于征收的内容,把这一工作做好,才能把税款及时足额地入库,使管理检查落实到实处;检查是对管理和征收的监督,通过检查,可以考核管理和征收的质量,为提高管理和征收工作以及办理违章处理的依据。

一、税务登记和纳税鉴定

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法定手续。通过税务登记,可以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观念;同时,可以使税务机关掌握纳税户数和纳税人生产、经营变化等情况。

《征管条例》规定,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发给营业执照的,应自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其他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按照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30天之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所属跨省、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还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天之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

税务登记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改变单位(或个人)名称、所有制形式、经营地址、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转产、改组、合并迁移、歇业或破产等,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凡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一律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征管条例》规定: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都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所谓纳税鉴定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规定,结合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对纳税人和代征人的纳税、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等事项所作的书面鉴定。纳税鉴定的意义在于帮助纳税人熟悉税法,加强法制观念,做到正确计算和及时缴纳税款,帮助代征人正确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纳税鉴定是征纳双方在征纳过程中共同遵守的依据。

办理纳税鉴定的纳税人,必须根据鉴定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依法认真审核鉴定,确定纳税人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纳税日期和征收方式等,做出书面鉴定。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变化之日起15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

二、纳税申报和税款的征收

凡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立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人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法定手续,也是基层税务机关办理征收业务、核定应收税款、开具纳税凭证的依据。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税法和本地区情况确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税法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减税、免税申请获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款。

税款的征收

税款的征收是税收管理中的中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款能否及时、足额的入库。科学、合理的税款征收方式,是搞好税款征收的前提条件。

(一)自核自缴。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审核、自行填写缴款书向当地银行(国库)缴纳税款的方式,适用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会计制度比较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好的一些大中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企业。

(二)查帐征收。一般适用于从事工业生产和商业经营的纳税人。由企业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专管员查帐核实其营业额和所得额,依率计征。

(三)查定征收。适用于规模小,生产不固定,帐册不健全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销售情况,按月对其生产产品和销售额,依率计征税款。

(四)查验征收。对集贸市场从事贸易活动的纳税人、走街串巷的商贩,由税务机关对其销售应税产品进行查验,然后确定应纳税额。

(五)定期定额征收。是对一些没有帐簿,难以确准计算营业额和所得额的小型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由他们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代征、代扣代缴。代征指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委托适合的单位或个人代替税务机关办理征收税款的业务。代扣代缴,是指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负责代扣缴税款。一般对预提所得税都采用由支付款项的单位代扣代缴税款的办法。这种方式可以加强税收的源泉控制,手续也比较简便。

三、帐务、票证的管理

帐务、票证是纳税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是税务机关进行财务监督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所以,加强帐务、票证管理,是纳税人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条件。

《征管条例》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等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帐,但是应当保存有关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资料。

个体工商业户,普遍存在着无帐可查或者帐册不全、帐务管理混乱的现象。为此,财政部于1986年8月25日发布了《关于个体工商业户帐簿管理的规定》,要求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使用和保管帐簿、凭证,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个体工商业户的帐簿,可以由业户自己办理帐户,也可以按地段或行业联户聘请财会人员负责办理。对未经批准而不建帐的个体工商业,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同行业、同等规模业户中最高的经营收入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1988年底,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指出:"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帐簿,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或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凡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收入时,都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印盖章。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付出款项时,都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也可以不开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发票,也不得涂改、撕毁、转让(包括转让性代开)、销毁和拆本使用业务性发票,严禁伪造发票。对填写错的发票,应当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丢失业务性发票,应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发票一般应由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式样,指定印刷厂印刷,并套印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用票单位和个人需用发票时,应向税务机关购买。有的用票单位由于业务上的特殊需要,也可自行设计发票的式样,但须经报批后,到指定的印刷厂按规定印刷,并套印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并不得带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填开,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用发票的,属于固定工商业户,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属于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经营地的发票。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改变隶属税务机关时,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原购领或批准印刷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手续,一律不准私自处理。税务机关有权对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人的发票进行查验。税务机关和印刷发票的单位以及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建立必要的发票印、领、用、存管理制度,严格审批审核手续。

四、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人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通过税务检查,了解税法执行情况,发现有无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隐瞒收入,偷税漏税等问题。通过税务检查,有利于严肃税收法纪;纠正错漏,保证财政收入。

通过税务检查,有利于端正纳税人的经营方向,帮助纳税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加强经济核算,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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