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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济合同概述(第5页)

财产租赁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在存续期间,出租方只能转移财产的使用权,不转移所有权。也就是说,承租方从出租方所取得的只是对财产(租赁物)的临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租赁物的权利。

2.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国家法律、政策所允许流通的特定物。如交通运输中的车辆、飞机、船只、电子计算机;工农业产品中的机械设备和一些日用品等,都可以作为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但是,武器、弹药、军事设施、土地、矿藏、水流等,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流通物,不能成为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不能进入流通领域。

3.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必须是不易损坏、不易消耗和不易腐烂并能较长时间保存的物。《财产租赁合同条例》规定:

租赁届满,承租方必须将原租赁物完好地返还给出租方,所以,租赁物不得是易耗、易腐和容易损坏的物。

4.财产租赁合同标的,必须是属于出租方自己所有或有权经营管理的财产。出租方对属于自己的财产,不仅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且对自己的财产还有处分的权利。对财产的处分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不具有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就不具有出租该项特定财产的权利,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对外签订财产租赁合同。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租赁业务又有了新的发展。由于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企业虽然对依法所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但在法律、政策所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根据国家授权出租所经营管理的财产。为此,企业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

借款合同亦称贷款合同。是指贷款方(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与借款方之间达成的,由贷款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划拨给借款方,借款方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数量,还本付息的协议。出借货币的一方,称为贷款方,用款的一方(单位和个人),称为借款方。

借款合同根据各部门的性质和借款用途的不同,又分为:

工业借款合同、商业借款合周、农业借款合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及其他专项借款合同。

(二)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

借款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贷款方必须是国家批准的专门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专业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全国的信贷业务只能由国家金融机构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与借款方发生借贷关系。

2.借款方一般是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研究单位等实行财政预算拨款的单位则无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在特殊情况下,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实行生产责任制的农民也可以成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同银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

3.借款合同必须符合国家信贷计划的要求。信贷计划是签订借款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借款方必须根据国家批准和信贷计划向贷款方申请贷款;贷款方必须在符合国家信贷计划的信贷政策的条件下,由贷款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超计划贷款必须严格控制。

4.借款合同的标的为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是借款合同的主要标的。外币主要是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其他需要使用外汇贷款的单位借贷使用的。在外币的借款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借什么货币还什么货币(包括计收利息)

5.订立借款合同必须提供保证或担保。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有足够的物资作保证或者由第三者提供担保,否则,银行有权拒绝提供贷款。这种保证或担保是使贷款能够得到按期偿还的一种保证措施。

6.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借款方在归还贷款时,一般要偿还贷款利息,而利率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计付,当事人双方无权商定,对国家规定的利率,任何人无权变更或修改。

九、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方与保险方达成的,由投保方将自己的财产或利益向保险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保险方在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投保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对特定的财产和利益申请保险的一方,称为投保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金额的一方,称为保险方。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保险合同的保险方,一般是指特定的保险机构。在我国,专门经营国内财产保险业务的特定保险机构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保险机构是当地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企业,受人民银行和上级保险公司的双重领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办理国内保险业务。投保方则可以是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附有条件的法律行为。所谓附有条件是指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生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投保方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限和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条件下,双方的法律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方与投保方之间才产生经济赔偿的权利和义务、

3.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本身无关,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既不是保险方的过错,也不是投保方的责任,而是由于客观外界的因素所致。

4.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确定性。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保险机构事先法定的保险条款签订合同,保险方和投保方均不得变更或修改原条款的内容。

十、联营合同

(一)联营合同的概念

联营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之间为了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联营合同包括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来料加工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等。由于联营形式是多样的,所以联营合同种类也是多样的。

(二)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联营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联营合同的多样性。在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为龙头进行组织。组织形式可以是原材料生产与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之间的联合;民用与军工企业之间的联合;工、农、商、贸企业之间联合以及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合;也可以是本地区、本行业内部的联合和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从其法律地位来说,联合可以是紧密型的、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联合的方式可以是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来料加工、技术合作、补偿贸易等方式的联合。联营合同主体和联营内容的广泛性产生了联合经营合同形式的多样性。

2.联营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联营合同各方经济意向是一致的,因此,合同主体各方即享受权利,也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既是一致的,又是平行的。但是,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对等的。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表现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分享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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