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条例》规定,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为了加强税务检查,《征管条例》和有关税收征管法规中规定:税务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车站、机场、码头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或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道、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配合、协助。
《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纳税情况,查处偷税漏税行为,税务人员可以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销售和纳税情况;可以检查纳税人在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原所在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税务检查。
五、税务争议的解决
税务争议是指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在适用税法,核定税价,确定税率,计算税额以及对违反税法行为的处理等问题上同税务机关发生异议,在现实的税收活动中,由于人们所处地位不同在对税法规定的理解以及税款的计算和处罚的轻重等问题上往往会出现不同意见,因而税务纠纷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如何解决好税务争议,既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代征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和纠正征税工作中的错误,《征管条例》规定:纳税人、代征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申诉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税收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不可缺少的基本组成部分,任何法律规范,缺少法律责任的规定,就不能在社会生活中顺利施行,税法也不例外。我国税法除了对税收权利和税收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外,为了保障税收权利的顺利实现和税收义务的严格履行,还对各种违反税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税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追究其经济的行政的乃至刑事的责任。
一、经济责任
所谓经济责任,是指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在强制其补偿国家经济损失的基础上,给予的经济制裁。追究经济责任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滞纳金,一种是罚款。滞纳金是从纳税人的纳税期满之日起,到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方日止,按滞纳税款数额按日加收一定比例的金额。罚款的方式大体上有三种,一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二是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三是规定罚款为某参照系数的一定比例。
违反税法行为各种各样,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违法行为要追究经济责任。
(一)违反征管制度行为的经济责任
纳税人如果没有按征管制度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或者没有按征管制度办理纳税申报,没有办理纳税鉴定,或者没有按征管制度规定建立、使用保存帐务、票证,或者没有按征管制度规定提供纳税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对私营企业没有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编报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的,情节严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税、漏税行为的经济责任
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在税法规定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内,没有缴或者没有缴足税款,而导致税款没有及时入库的行为。漏税是指纳税人无意识(过失)而发生的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由于不了解税法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或者因工作粗心大意而漏报应税项目、错用税率、少计应税额,以致少缴或者漏缴税款的行为。
对有欠、漏税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漏税款,并从欠、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漏税款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欠税和漏税行为,在追究的经济责任是相同的,但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欠税是因客观原因引起的,税务机关往往事先知道的,是明的;漏税是因主观原因引起的,税务机关事后发现的,是暗的。
(三)偷税行为的经济责任
偷税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法,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如伪造、变造、销毁某些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或经营利润;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的帐户;向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利润等等来隐匿应纳税款,都属于偷税行为。对指使、授意、怂恿纳税人进行上述行为的,也同属于偷税行为。
对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抗税行为的经济责任
抗税指纳税人公然抗拒违反税法,拒绝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例如有些纳税人拒绝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拒绝办理纳税申报,拒绝办理纳税鉴定,拒绝提供纳税资料;或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拒不缴纳税款;拒绝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甚至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和殴打税务人员,都属抗税行为。对唆使、包庇、支持上述违法行为的,也同属于抗税行为。
对有抗税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追究抗税行为的经济责任不同于偷税行为,抗税行为严重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加罚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的经济责任
减免税权限在《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和有关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为此,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越权作出减免税决定的,各级财税部门越权擅自减免税的,各级主管部门擅自减免所属企业税收的,以及税务人员不依法征税,擅自减免税收的,根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对责任人员处于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
二、行政责任
所谓行政责任,是指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或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依照行政程序所给予的行政制裁。
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追究其行政责任,一般是在运用经济制裁以后还不足以消除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的情况下采取的。追究行政责任方式是两种:
(一)行政处罚
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给予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通报批评,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扣缴入库,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吊销营业执照,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根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税金在50000元以上,或不足50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在50000元以上,而且占全年应上缴税金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根据《征管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税务机关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措施仍无效,则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针对临时经营者的偷税、漏税和拖欠税款现象的频频发生,国务院在1988年12月底发布的《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中规定:对临时经营者有偷、漏税和欠税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扣留其部分货物,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到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的批准,可以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二)行政处分
对违反税法的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