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一节技术合同管理概述
一、技术合同管理概念
技术合同管理是指技术合同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监督和检查、调解和仲裁,以及查处技术合同违法行为等一系列活动进行法律调整的手段。
二、技术合同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是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
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按照各自分工、协同进行技术合同的管理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合同的认定和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管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三、技术合同管理内容
技术合同管理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管理。
凡订立技术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二)各地区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制度。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国家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其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还需要向中国专利局登记;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专利权人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三)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四)上述奖励是指单位根据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所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
该项奖励费用的列支,应从实施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润和使用,转让技术成果所获得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列支,不列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是,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五)技术合同具备了无效合同条件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进行查处。在处理过程中,凡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委托当地科委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节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管理
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分工管理
我国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则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和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当事人依照技术合同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必须遵循统一政策,归口管理、服务基层的原则,实行按照地域一次登记的制度。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决定在本行政区划内,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工作可以由该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
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程序
(一)申请认定登记时限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二)申请认定登记条件
1.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文本的,一般应当符合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技术开发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规定的条款内容。
以当事人之间往来电报、电传、信件作为合同文本申请认定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制作完整的合同文本后重新申请。但有关电报、电传、信件可以作为合同附件。
2.当事人对于列入国家计划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重要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的合同;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就易燃、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必要的证照。
3.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4.委托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复印件。
5.通过中介方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中介方应当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批准的中介机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登记。
6.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名称,采用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范表述;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达的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否则,不予登记。
7.当事人约定鉴证或公证的技术合同,应当在办理鉴证、公证后,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在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前办理鉴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