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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济合同概述(第4页)

三、加工承揽合同

(一)加工承揽合同的概念

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提出加工任务的一方,称为定作方;接受并完成工作任务的一方,称为承揽方。加工承揽合同包括有: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缮合同、劳务合同、约稿合同、出版合同、印刷合同、广告合同等。

(二)加工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

加工承揽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加工承揽合同是完成一定工作的合同,承揽方根据定作方的要求来完成一定工作的。因此,合同的标的不是承揽方交付的物品或提供的劳务,而是定作方交给的工作,并表现为一定的工作成果,无论是体力成果还是脑力劳动成果。如加工、修缮、修理、印刷、复制、设计、翻译、以及物品性能的测试、检验等。

2.承揽方必须自己完成定作方交给的工作任务。承揽方与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承揽方必须依法履行自己义务。第一,必须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第二,必须由自己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第三,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去完成,否则,承揽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3.承揽方对定作方享有留置权。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揽方享有留置权的条件是:第一,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第二,定作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揽方支付报酬。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承揽方将有权按照一定程序变卖定作物,享受留置权利。

4.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成果以前,对一切风险承担责任。承揽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定作方的材料、定作物具有占有、管理的责任,不仅要对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期限负责,而且还要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承担风险,也要对由于未能预料和不可防止的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负责。承揽方一般无权要求定作方赔偿损失或给付报酬。

四、货物运输合同

(一)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托运方和承运方,为了完成一定的货物运输任务,由承运方按照双方约定的运输工具和时间,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由托运方支付规定的运输费用的协议。请求运送货物的一方,称为托运方。托运方可以是货物的所有者,也可以是提取货物的第三者;承接运送货物的一方,称为承运方。

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和国内货物运输合同两大类。国内货物运输合同又分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和联合货物运输合同等。

(二)货物运输合同基本特征

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提供一定劳务。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不同于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标的不是托运方托运的货物,而是承运方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所提供的劳务活动。托运方根据承运方提供的劳务活动支付运输费用。

2.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严格的计划性。货物运输合同是根据国家计划进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大宗货物(如煤炭、石油、钢铁、粮食、木材等)的运输,必须根据年度、季度、月度运输计划签订运输合同。承运方为了保证国家计划任务的完成,必须优先安排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兼顾指导性计划任务,以保证国民经济的有计划、按比例的发展。

3.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费由国家统一规定。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费用,一般应由国家运输部门根据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条款签订合同,承运方和托运方均无权改变国家规定的标准条款。

4.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一般涉及第三方(即收货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有时托运方就是收货方,在这种情况下,托运方与收货方则是同一当事人,不发生与第三方的关系。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托运方往往是为第三方(收货方)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托运方与收货方不是同一当事人,因而与第三方发生关系。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第三方不直接同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而是在合同成立后,由第三方享受收货权利。因此,收货方即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人。

五、供用电合同

(一)供用电合同的概念

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方根据国家电力分配计划、电力可供量和用电方的需要,按时、按质、按量地将电力输送给用电方,用电方按照供电量和电价向供电方交纳用电费用的协议。供应和管理电力的单位,称为供电方;用电单位,称为用电方。

(二)供用电合同的基本特征

供用电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合同标的(电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所谓特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电力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但又是客观存在,并能发挥出一定效能的无形物质;第二,电力是随生产随使用,供用同时生产的一种特殊的供应合同的标的。

2.供用电合同具有很强的计划性。国家为了加强对供用电力工作的管理,保证计划用电,根据国家计划分配的电力,由"三电"办公室(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实行保证重点,统筹安排的原则。供电部门与用户之间必须严格按照电力分配计划指标,签订计划用电合同,以保证国家发电、供电和用电计划的基本平衡。

3.供用电合同中供电方只能是特定的供电部门。在我国,电力的供应是由国家规定的特定供电部门(供电局)统一供应的,其他任何部门不负有专门供电的任务,无权与用户签订供电合同。供电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任何用户,未受供电局的委托,也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电力。

4.供用电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长期性是指其具有稳定性。因为供用电双方均具有法人资格,双方的供用关系是一种持续的比较稳固的状态,所以,双方所建立起来的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也具有相对的长期性。供用电合同是一种长期的供应合同。

六、仓储保管合同

(一)仓储保管合同的概念

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由存货方将货物交付保管方保管,在约定的储存期限届满,将原物完好地返还存货方,由存货方按照规定支付相应保管费用的协议。交存货物的一方,称为存货方;代为保管货物的一方,称为保管方。

(二)仓储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

仓储保管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仓储保管合同主体,一般为国家设立的专业仓储公司和商业、物资等从事仓储业务的法人组织。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中规定: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委托储存货物的法人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当前,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中出现的经营仓储粮食等农作物业务的专业户,也可以成为仓储保管合同的主体。不过这是仓储保管合同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3.仓储保管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所谓特定物是指特别指定的物品。特定化的种类物是指物品在被储存保管前,不属于特定物,但在交付储存保管以后,该物品就具有了特定化的性质。因此,被储存保管的物品应该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

七、财产租赁合同

(一)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

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出租方和承租方为了解决生产、工作或生活的需要,由出租方将财产暂时交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交付一定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的财产返还给出租方的协议。出租财产的一方,称为出租方;租用财产的一方,称为承租方。

(二)财产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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