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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业企业的法律地位(第1页)

第二章 工业企业的法律地位

第一节工业企业的性质、地位和任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性质和任务,早在1961年的"工业七十条"中就已有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根本任务是全面完成和超额定成国家计划,增加社会产品,扩大社会主义积累。"

"工业七十条"的上述规定未能超脱旧体制的局限,未能把企业与商品经济联系起来,也未明确企业的法人地位。但在总体上把握了国营工业企业的性质和地位,明确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既是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又是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

打倒"四人帮"后,在"工业三十条"中,规定"社会主义工业交通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生产单位,是巩固无产阶级的重要阵地。企业的正常工作必须以政治为统帅,以生产为中心,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

"工业三十条"重申了"工业七十条"一些正确的内容,但还保留着"文革"的某些痕迹。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党的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路线方针的指导下,在国民经济调整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我们对国营工业企业的性质和任务有了越来越科学的和正确的认识,反映在法律上即1983年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条例》第2条规定:"国营工业企业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第8条规定:"企业是法人"。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技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生产工业产品,为国家积累资金,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

需要做出贡献。"(第2条)1983年的这个《暂行条例》在确认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突出了企业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和法律主体(法人),这较过去的立法是一大进步;但仍然没有把企业同商品经济联系起来,未明确企业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地位。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我们的计划经济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提出要突破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指出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可逾越的阶段,必须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在这个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全面、系统地提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至此,我们在走了几十年之后,终于从实际出发,把企业纳入商品经济体系之中,置于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之地位。我们对企业的认识有了质的飞跃,一系列放宽搞活企业的政策、法律才得以出台,也为日后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制订打下思想理论基础。1988年4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在上述工业企业立法历史发展的基础上,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全面地和实事求是地确立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性质、地位和任务,基本上完成了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科学认识的使命。

一、《企业法》第2条规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性质和地位,其内容:

(一)企业是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

(二)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三)经济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四)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以此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五)可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二、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任务在《企业法》的第3条和第4条中分别作出了规定:

(一)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二)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上述各项规定反映了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总结了和体现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并为搞活、发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建立和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工业管理体制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二节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工业企业的权利《企业法》第三章第22条至第34条规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它是一个包括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权利概念,绝不只是民事权利。实际上应是经济权利。

企业的权利主要是经营管理权,它们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经济管理权;第二财产经营权。

也可按通常分法分为:人财物、供产销六权。六权中前三权(人财物)是企业物质基础方面的权利;后三权(供产销)是企业生产经营条件方面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说,前三权属企业的静态权利,后三权属企业的动态权利。

企业六权对一个经济上自主、法律上自主的企业法人都是不可缺少的。

(一)人权(人事劳动权)主要指企业在人事劳动、组织机构方面的权利。包括:

1.录用职工权《企业法》第31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职工。"

一般应按照本企业的定员编制,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国家规定的招工范围以及本行业的招工标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全面考核,择优录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对企业招用职工作了具体规定。随着进一步放宽搞活,企业在用人方面将会有更大的自主权。录用职工也包括招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1986年7月9日,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对此亦作了具体规定。

2.辞退职工权

《企业法》在规定企业录用职工权的同时,也规定了企业有辞退职工权。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辞退违纪职工的条件和程序等作了具体规定。

3.机构设置权和人员编制权《企业法》第32条,"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旧体制下,企业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均由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决定,而且须上下对口。现将此项权利交给企业,企业可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按照自己的实际需要自主地决定设置那些机构,配备多少人员。

4.工资形式、奖金分配办法的确定权《企业法》第30条规定:"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一般应在执行全国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工资地区差价和一些必须的全国统一制度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特点确定工资形式。事实上,在工资及奖金方面企业已有更充分的自主权。

(二)财权

1.留用资金权《企业法》第28条规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一要依照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和其有关规定,依法提取留有企业资金;二要依照有关规定按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项目及不同比例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留用的企业资金其性质仍为全民所有,但企业可依法自主支配。

2.外汇分成权《企业法》第27条第2款:"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此仅指有出口产品和外汇收入的企业。

3.投资权《企业法》第34条:"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4.债券发行权《企业法》第34条第2款:"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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