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辑家庭适用法律篇
一、婚姻法
1.结婚应符合哪些条件:
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受法律制约的。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了“一夫一妻”的原则,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婚姻法第6条还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据此,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就可以结婚:
(1)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2)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原则,不得重婚;(4)必须没有婚姻法所禁止结婚的情况;(5)最好是晚婚晚育优育。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即可。
2.哪些人不能结婚:
结婚是法律行为。法律对结婚的条件做了明文规定,对不能结婚的情况也做了明文规定,使不能结婚的情况法律化。我国婚姻法规定不具备结婚的条件是:
(1)直系血亲不能结婚;
(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禁止近亲结婚不仅是自然规律的要求,也是优生学和伦理道德的要求。人类的社会生存实践证明,血缘过近的婚,姻关系,会将弱点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形成先天痴呆、癫瘸、畸形、白血病等,造成烦恼和种族素质的退化,造成社会的倒退;
(3)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的人不能结婚;
(4)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能结婚。如精神病、性病、艾滋病、严重生理缺陷等。凡有上述情况的,为了民族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一律不得结婚。
3.事实婚姻是否受法律保护:
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显然不是一回事。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同时周围群众都公认是夫妻关系的婚姻。构成事实婚姻是有条件的:
(1)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如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则是重婚,是违法犯罪行为。
(2)男女双方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男女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定婚龄和未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
(4)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为周围群众所公认。
(5)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登记,须取得结婚证明。
具有上述条件的婚姻才为事实婚姻。严格说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法律不应予以承认。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我国采取了有条件承认原则,即对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部分予以承认,对其批评教育后,追认其婚姻的合法性,责令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或违反其他结婚条件的事实婚姻,则不予承认,除对其批评教育和处分外,应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令其分居,对劝阻不听的,可诉请法律解决。
4.何谓重婚,怎么处理:
重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未登记,却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为周围群众所承认的。由此可见,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不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法的婚姻关系。
重婚形式的原因较多,形成的情况较复杂,处理时应坚持一夫一妻制原则,指出重婚的违法性;坚持保护前婚解除后婚,或者解除前婚,后婚才有效的原则;坚持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因喜新厌旧、“传宗接代”、好逸恶劳而形成的重婚,批评教育后,应解除重婚关系,构成重婚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因反抗包办婚姻或不堪虐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迫不得已外出与他人同居的,可不以重婚对待,女方坚决要求与原夫离婚的,调解无效可判离。对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夫妻失散,生死下落不明,与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论处。原则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但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重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女方不愿回原夫处,可做前夫工作,调解或判决离婚。处理重婚问题时,应注意防止侵犯人身权利和抢婚械斗等事件发生。
5.受丈夫虐待应该怎么办:
近几年社会上常出现丈夫虐待其妻子的事件,有的手段极其残忍,目不忍睹。在兽性般的残害下,有的致残、有的上吊、跳水自杀,使妇女身心和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平等相处,有了分歧和矛盾,应通过平等协商等各种途径妥善解决,决不可采用非法的,不人道的手段,迫害女方,侵犯女方人身民主权利,以为其达到某种目的。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刑法第182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被虐待人应该请求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帮助,阻止虐待行为,如劝止无效,可诉讼到人民法院,控告丈夫的虐待行为,求助法律保护自己切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虐待人所施虐待行为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民事制裁,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确保女方的人身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6.建立收养关系要履行哪些手续
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姻亲关系,必须由双方法律行为完成,因此,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双方共同收养。
办理收养关系的手续,收养法根据收养子女的不同情况,均作了具体规定:
(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向民政部门登记。
(2)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等,应在收养、送养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收养人、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办理收养公证;对收养人或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公证机构应予公证。办理收养公证,可以预防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有助于收养关系的稳固。
(3)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4)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5)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应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须经收养人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收养人应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收养子女应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7.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哪些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于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有可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权利。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并且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于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8.儿媳对公婆是否有赡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儿媳对公婆有赡养义务。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区别对待。如果公婆身体尚好,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一定的固定经济收入,经济上并不困难,应体谅儿媳,不应提出赡养的要求;如果公婆无固定经济收入,儿媳如有条件,应赡养公婆;如果公婆年迈,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一直靠独子赡养的,儿子死亡,儿媳应主动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按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公婆的遗产。儿媳对公婆尽赡养义务,不受再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