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商标权的保护
生产什么规格,用什么商标。
一、保护商标权的意义和范围
保护商标权,是指用法律手段制止、制裁一切商标侵权行为,以保护商标权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的权利。
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使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健全商标法制的中心环节,是商标立法的宗旨所在。
我国自《商标法》颁布实施以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通过各种商标侵权行为和其他商标违法行为的案件,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在保护商标权、确立社会主义商标管理秩序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在搞活经济、对外开放的情况下,由于商标运用十分频繁,注册和未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仍时有发生,特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目前已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严重问题。有些劣质商品假冒名牌商品,严重影响了驰名商标的声誉。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极大地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干扰了社会主义企业创优质,保名牌,树立商标信誉的正当竞争,侵犯商标注册人的正当权益,妨害了消费者对商品的正常使用,甚至威胁到消费者的健康及生命安全。在对外贸易中,也使我国驰名商标的声誉遭受了破坏,失去了国际市场。所以,认真贯彻执行《商标法》,切实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商标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也是司法部门的重要任务。
综上所述,保护商标权,同破坏商标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任务。只有严格执行商标法规,制止和制裁侵犯商标权和其他破坏商标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才能有效地维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效地维护注册商标的信誉,保证商品的质量,建立创驰名商标的良好环境。
保护商标权有一定的范围。我国《商标法》第37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是区别和判断侵权和非侵权之间的一条根本界限。因此,研究保护商标权的问题首先必须弄清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得随意扩大或变更。如果擅自将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加以改变,或者将注册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便超出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以此来对抗他人。把商标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就可以据此来正确划分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制止和制裁真正的商标侵权行为,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益,对于不是商标侵权的行为,也不致作为商标侵权进行追究。
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的分类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7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只有把法律保护的范围限制在商标注册范围内,才能分清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同时也才能使每一个注册商标平等地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的侵权行为就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不法活动。《商标法》第38条将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归纳为以下四种。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相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行为,不管是故意或过失,都是侵权行为如T自行车厂设计的“金凤”牌自行车商标标识,文字的字体和金凤图案完全摹仿上海的“凤凰”牌自行车商标,使消费者难以辨认。到1983年8月止,T自行车厂共组装“金凤”牌自行车22。5万辆,销售了20。5万辆,产品行销23个省。T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清事实后,以T自行车厂的这种行为为侵权行为而予以严肃处理。又如刮胡子用的保安刀片和刀架属于类似商品。
既不能用相同商标,也不能用近似商标。S市刀片厂已注册了“飞燕”牌保安刀片商标,而J省H市日用品厂在刀架上使用了“飞雁”商标。“燕”与“雁”虽然字形不同但读音相同,购买呼叫时易混淆,买者易误认为是一家企业生产的配套产品。因而此案判定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而予以处理。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某县银河公司于1985年3月15日,向该县木闸厂何某处购得了上海自行车三厂生产的65型26寸“凤凰”牌自行车100辆,每辆单价165元,共计现款16500元。何某即将盖有“上海市五金交电公司第一门市部”印章的一张空白销售发票给银河公司填写,并由张某在经手人栏内签名。
此事经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并查明这1OO辆自行车是经手多次后才全部转手给何某的冒牌“凤凰”牌自行车,发票印章等也属于伪造。
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收缴了已扣银河公司冒牌自行车100辆。对何某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3。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入注册商标标识的所谓商标标识,是指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图样的物质实体。
如商标纸、商标标牌、商标织带等,常见的自行车、收音机、电视机上的标牌,药品,化妆品的瓶贴,服装上的商标织带均是。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委托或授权而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制造者超越权限,擅自超额制造或销售,包括销售商标标识的残次品,均属于侵权行为。如四川复制倒卖注册商标案。丹阳县农民谢某,通过个体雕刻工仿制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凤凰”、“牡丹”商标,印刷了3700张,倒卖给一些服装厂和个体户使用,被该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再如,河北交河县泊镇工艺美术厂,非法仿冒天津、上海“飞鸽”、“红旗”、“凤凰”、“永久”自行车商标,被该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受到制裁。
4。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凡不属于前三种形式的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均属此列。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了所谓其他损害行为包括以下三类:(1)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这些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所以,应被法律禁止。
下面举案例说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案例一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
原告:上海手表厂。
被告:上海长春钟表商店(简称A)。
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百货批发公司(简称B)。
被告:广东省佛山地区百货商店(简称C)。
被告:广东省惠东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简称D)。
被告:广东省惠东县进出口服务公司(简称E)。
原告上海手表厂因被告A、B、C、D、E销售原告注册的“春蕾”牌商标手表案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称:原告1981年5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享有“春蕾”牌商标专用权。1984年11月,被告A销售假冒的“春蕾”牌手表,每块70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A销售的假“春蕾”牌手表系从被告B处购进,而被告B是从被告C处购进的,被告C又是从被告D、被告E处购进,被告E则是由县打击走私办公室罚没走私品后处理给他们的。原告认为,这些被告的行为违反商标法规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诸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我们从被告B进货时并不知道是冒牌货,且被告B在发票上也写明是“沪产”。因此我们不应作为诉讼被告。
被告B辩称,他们从被告C处进货时,被告C只讲是组装货,没有说明是假冒的走私表,因而对是否假冒并不知情,不构成侵权。
被告C辩称,他们从被告D、E购进罚没的组装“春蕾”牌女表,以后销售给被告B,属于商业内部流通,手续清楚,发票上也写明“2103”型,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D和E辩称,县“打私办”将该批罚没走私假冒表处理给他们,货源合法,他们出售给客户时说明是仿“春蕾”,没有消除假冒商标作法欠妥,但只出售2126块,谈不上严重扰乱市场。
经查明,惠东县“打私办”于1984年7月将罚没的2126块组装“春蕾”
牌女表以每块35元的价格处理给被告E。同月24日被告E将其中1877块以每块30至3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D,发票上写“仿女装春蕾表”。同年9月5日被告D将其中589块手表以每块44元价格销售给被告C,发票上写“组装17钻单历春蕾女表”。同年10月13日,被告B以每块61。6O元的价格将300块表出售给被告A,发票上写“沪产2103机芯春蕾日历女表”,从11月20日起,被告A以每块70元的价格零售给消费者,发票上写“春蕾17钻全钢日历女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