奸未婚媳同凡论
【原文】
乾隆丙子,余就无锡魏明府廷夔馆,副秦君治刑名。县民浦四童养妻王氏与四叔经私,事发,秦依服制拟军。余曰:“童养也,当以凡论。”秦不可,魏君属余主稿。余以凡上常州府引服制驳。余议曰:“服制由夫。而推王氏,童养未婚,夫妇之名未定,不能旁推夫叔也。”
臬司以王氏呼浦四之父为翁,翁之弟是为叔翁又驳。余曰:“翁者,对妇之称。王氏尚未为妇,则浦四之父亦未为翁。其呼以翁者,沿乡例分尊年长之通称。乃翁媪之翁,非翁姑之翁也。”
抚军因王氏为四妻,而童养于浦,如以凡论,则于四无所联属。议曰:“童养之妻,虚名也。王习呼四为兄,四呼为妹。称以兄妹,则不得科以夫妇。四不得为夫,则四叔不得为叔翁。”
抚军以名分有关,又驳议曰:“礼,未庙见之妇而死,归葬于女氏之党,以未成妇也。今王未庙见,妇尚未成。且记曰:‘附从轻。’言附人之罪,以轻为比。《书》云:‘罪疑为轻。’而童养,疑于近妇。如以王已入浦门,与凡有间,比凡稍重,则可科以服制,与从轻之义未符。况设有重于奸者,亦与成婚等论,则出人大矣。请从重枷号三个月。王归母族,而令经为四别娶,似非轻纵。”遂得批允。
《梦痕录》
【译文】
乾隆丙子年(1756),我到无锡知府魏廷夔家,帮秦君办理刑名案子。县民浦四的童养媳王氏与浦四的叔叔浦经私通,事发后,秦君按照丧服制度看亲属关系远近,拟将浦经充军。我说:“童养媳,应与普通人一样论处。”秦君认为不行,魏廷夔要我拟写判词。我便以王氏是普通人为由去常州府并引丧服制度驳斥秦君的说法。我说:“丧服制度是根据丈夫来定的。而王氏,则是童养媳,还没成婚,夫妇的名称尚未确定,所以不能说浦经是她丈夫的叔叔。”
按察使反驳我的说法,他认为王氏称浦四的父亲为翁,翁的弟弟当然是叔翁。我说:“翁姑指公婆,这是对已婚女子说的。王氏还是个未婚女子,所以浦四的父亲也还没有成为公公。王氏称他为翁,只是沿用乡里惯例对年长者表尊敬的通称。这是翁媪的翁,并不是翁姑的翁。”
巡抚认为因王氏是浦四的妻子,所以才童养于浦家,如把她当普通人来论处,那她岂不是与浦四没关系了吗。我说:“童养媳,只是个虚名。王氏习惯称浦四为兄,浦四则称王氏为妹。既然以兄妹相称,就不能用夫妇的名义来定罪。浦四不能算丈夫,那么浦四的叔叔当然也不能算叔翁。”
巡抚认为这与名分有关,我又反驳道:“《礼记·曾子问》中说:‘假如一个女子嫁到男家,还没到庙中参拜过已故的公婆,这个女子自己去世了,应把她葬到娘家墓地,因为她还是个未婚女子。’现在王氏还未到庙中参拜已故公婆,还是个未婚女子。而且《礼记·王制》中还说过:‘依附他人犯罪的处刑从轻。’这是说依附他人犯罪的人在量刑处理时,应把他归到从轻处理一类中去。《尚书·大禹谟》说:‘断案时遇到有疑问的案子,处理时宁可从轻。’因为王氏童养于浦家,便怀疑她和已婚女子差不多。如果认为王氏已嫁给浦家,与普通人不一样,应比普通人惩处稍重,那倒可以按照丧服制度看亲属关系远近来惩处她,但这又与《尚书·大禹谟》‘遇到有疑问的案子,处理时宁可从轻’的意思不一致。况且假设有比私通更严重的情节,也与已婚的女子一样论处,那出入就大了。请从重将她戴上枷锁后关进大牢三个月。王氏仍旧回自己娘家,而叫浦经为浦四另娶一个女子,这样处理看来不能算是故意轻纵。”这说法于是得到了巡抚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