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货物在储仓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到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祖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条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第四十二条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