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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私募基金有哪些风险(第1页)

第九节私募基金有哪些风险?

1.法律风险

(1)政策的倾向性问题。投资基金法起草领导小组组长厉以宁近期提出,证券投资基金将以公募为主,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则以私募为主。投资基金法工作小组副组长曹凤岐教授也认为,目前私募基金应主要投资于实业,不宜直接投向股票市场。很多理论界人士都持这种观点。如果《投资基金法》按照这个思路制定,则无疑对目前以投资股票为主的私募基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大量私募基金将被迫退场。

(2)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认定。这实际上是一个“市场准入”的问题,目前的观点有“宽”、“严”两种。“宽”者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以及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资产管理类公司等;“严”者认为应该加以适当的限制,比如仅限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对私募基金管理者,要实行市场准入和资格认证。

(3)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本金的多少,与其抗风险能力有一定关系。可以肯定,将来必然会采取类似国际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模式。从该法最新稿披露的部分内容看,要求基金管理的资产与其实力相对应,规定基金的最低募集资金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这意味着目前为数众多的小型私募基金将被挡在门槛之外。要想达标,必须尽快“增资扩股”或是兼并联合。

(4)基金运作方式的规定。《草案》取消资金委托中关于最低回报率的要求,但要保证本金的安全性。因此委托人必须充分考虑到投资风险的独自承担问题,管理人要在股市投资运作中贯彻谨慎原则,避免过度追求高收益而导致的不规范运作或高风险损失。对于资金募集方式,禁止公开宣传,合同要格式化。这对目前很多私募基金的“保底分成”方式提出了挑战,因而必须采取其他的方式吸引客户,特别是建立高度的资信。

(5)对投资者的规定。自然人投资者的净资产不能少于100万元,每次投资额不低于20万元;机构投资人净资产不能少于1000万元,每次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资金来源要正当,特别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要严格控制;投资人要求具备一定的投资经验和金融知识。可以预见,将来一部分不符合要求的资金会被清理出局。

2.政策风险

第一,虽然私募基金的地下活动规模很大,但毕竟国家还没有正式承认其合法地位,如果管理层对某些私募基金进行取缔或关闭,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以代客理财为主的资产管理方式在一些证券公司开展得如火如荼,但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这一业务一直处于尴尬境地。我国现有法律限定了证券公司参与资产管理的唯一合法模式是参与基金的设立与管理。《证券法》第142条指出“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第194条指出“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法》要求以客户名义管理资产的“代理关系”与《信托法》以受托人名义管理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是有区别的,要依据《信托法)摆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尴尬局面还是困难的。

第二,私募基金的很多经营活动往往难以经得起严格的检查,特别是它们利用市场监管不完善、信息披露还不规范的漏洞,收益中有很大的灰色成分。今后随着监管的日益严格和完善,私募基金操纵市场的空间必将进一步缩小,违规的惩罚也将更为严重。

第三,目前私募基金的投资人主要是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富豪,一旦规范化之后,将有很大一部分灰色投资将被迫撤出,尤其是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资金会受到约束。我国目前的地下私募基金不仅仅是“富人的游戏”,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国有资产,所占比重更是越来越大。据深交所对516家上市公司2000年报的审查,有委托理财的公司达6g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13.37%,委托理财资金总额达67.2亿元,占流动资金比重达11.62%,占总资产比重为5.73%。实际上,通过研究报表可以发现,上市公司以其它各种隐蔽的渠道暗渡陈仓进行委托理财的数量远不止这些。从委托理财的实际收益和报表收益之间的巨大差异,可以发现有大量的收益被企业主要领导非法占有。私募基金合法化的过程就是部分投资人不法收入非法化的过程,这将影响委托理财的积极性。同时,近期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将募集的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规定也陆续出台。

3.市场风险

近几年,私募基金之所以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于这几年中国经济大趋势较好,证券市场的发展速度也比较快,私募基金因而取得了较高的收益,成长性相对也比较好。但当市场盘整或下跌时,由于缺乏指数期货的避险工具,收益就很难保证,违约的情况就会出现,违规流入股市的银行资金不能收回,其基于财务杠杆上的金融风险就可能会显示出来,很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导致全国出现大的金融风险,“中科系”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此外,私募基金的流动性较差,不能上市交易,风险很难回避。即使在国际上,私募基金的大起大落也屡见不鲜。

4.信用风险

目前私募基金的运作机制,一方面是靠管理人必须持有较高的股份(10%—30%),以进行利益捆绑,另一方面,是靠管理者良好的个人信用和盈利记录。但环境是不断变化的,任何合同都是不完备的、不充分的,任何信用都是有限度的。由于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地位,私募基金与客户签定的合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严格地讲,属于无效合同。如果客户与管理人中的某一方不遵守合同,从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的一方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可能会以不规范的方式解决不规范的问题,导致出现严重的后果,特别是有的管理人私下建立“老鼠仓”,会引起与投资人之间的冲突。“中科系”的崩溃固然是因为资金链条出现了断裂,但个别合作者建立的大量“老鼠仓”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已明确了投资基金可以有公司型和契约型两种基本形态。目前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很多,根据各种形式的发起人和运作方式,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三类:公司式、契约式和虚拟式(或信托式)。虚拟式(信托式)基金在设立和扩募时,表面上是与每个客户签定委托理财协议,但这些委托理财帐户是合在一起进行基金式运作,在买入和赎回基金单元时,按基金净值进行结算。这种做法不符合将来法律的规定,必须进行调整或改变。

1.公司式

公司型基金是按照《公司法》组建的投资基金,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由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监事,再由董事、监事投票委任某一投资管理公司来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人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这种基金股份的出售一般都委托专门的销售公司来进行。根据法律的限制,一般股东数目不多,但出资额都比较大,既保证私募性质,又有较大的资金规模。

公司型基金可以采取开放式或封闭式两种形式,依发起人和投资者协商决定。开放式公司的注册资本每年在某个特定的时点重新登记一次,进行名义上的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如有需要,出资人每年可在某一特定的时点将其出资赎回一次,在其他时间投资者之间可以进行股权协议转让或上柜交易。封闭式公司一般要封闭运作较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投资者与基金管理者之间不进行基金单元的买卖。事实上,基金的开放程度可以弹性变动,比如基金章程中规定,当基金规模达到基金经理所能有效运作的规模时,基金可以封闭一段时间,不再进行基金的扩募,但允许赎回。公司式私募基金有完整的公司架构,资金帐户有固定的金融机构托管,公司的交易平台和资金划拨平台彼此分离,以防止内部操纵。

公司式私募基金有一个缺点,即存在双重征税。目前克服缺点的可行方法是:(1)将公司注册为高科技企业(可享受诸多优惠,但可能需要有关政府部门的认定),并注册于税收比较优惠的地方;(2)联合或收购一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最好是非上市公司,避免过多的信息披露);(3)与外资基金管理公司合作,人世后,外资可以逐步进入基金领域,与其合作,不仅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还可以师其之长。但这一方面要求发起人影响比较大,另一方面,审批过程可能较复杂。

2.契约式

契约型基金本质是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一种集合投资制度,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订立基金契约,由基金经理公司根据契约运用基金财产,由受托者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而投资成果则由投资者(受益者)享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条例》主要规范的是契约型基金。契约式基金的组织结构比较简单。

具体的操作方法是:(1)发起人作为基金的管理人,选取一家银行(而非券商的营业部)作为其托管人;(2)募到一定数额的金额开始运作,每隔一段时间开放一次,向基金持有人公布一次基金净值,办理一次基金赎回;(3)基金管理人根据业绩表现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为了吸引基金投资者,应尽量降低手续费。

当然,如果将来《投资基金法》实施后监管的情况比较宽松,还可以采取变通的形式,具体的做法是:(1)每个基金持有人以其个人名义单独开立分帐户;(2)基金持有人共同出资组建一个主帐户;(3)证券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人,统一管理各帐户,所有帐户统一计算基金单位净值;(4)证券公司尽量使每个帐户的实际市值与根据基金单位的净值计算的市值相等,如果二者不相等,在赎回时由主帐户与分帐户的资金差额划转平衡。其优点在于,可以规避证券管理部门对基金设立与运作方面的审批与监管,设立灵活,并避免了双重征税。

3.组合式

即将公司式与契约式结合起来,以充分利用基金管理人的潜能,发挥规模优势。但必须保证公司式基金与契约式基金单独开立帐户,严格监管,防止管理人利用契约式基金为公司式基金谋利(因为管理人往往同时也是公司式基金的股东),确保两者之间建立“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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