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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不可恶意诉讼可恶(第1页)

重复起诉不可恶意诉讼可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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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胡与上海一家玩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作开发玩具加盟店。此后,小胡在未取得玩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又将加盟店及合作合同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小沈。小胡向被告所在地的区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其再转让行为有效。法院判其败诉,小胡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判。案件本应就此终结。不料,小胡又以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到合同签订地的另一个区法院起诉,并提供了错误的玩具公司地址,导致法院送达被告多次无着。此案在审理中,第三人小沈提出异议,并递交了原来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承办法官调查发现,小胡有恶意诉讼的企图,遂依法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法律聚焦:恶意诉讼

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非讼案件完结之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做出的权威性判定。它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最终结果。民事判决的实质,是确认权利或法律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也要切实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和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必要时,可以移送强制执行,并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重复起诉或再行上诉。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拒不接受和履行生效判决,隐瞒既判事实,欺骗法院重复起诉或滥用诉权的行为。

目前,有些当事人输了官司后,不甘心失败,换个法院再打官司,这种重复起诉行为便形成了恶意诉讼。这种行为是无视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冒犯了法律尊严,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是典型的、无理的缠讼行为,实不可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当事人故意隐瞒生效裁判的真相,更换法院反复起诉、缠讼的恶意诉讼行为,笔者认为,应依《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项的规定,视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案例警示:

(1)对法律不可心存不敬

法律是国家专政的工具,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利器,有至高的尊严和无比的威力。它不容任何人去冒犯、去游戏,一切对它的挑战、示威行为,都将遭至严惩。人的自由、生命和一切权利,都受其调控和支配,人不可能挣脱它的调整而任意作为。否则,轻者被限制或剥夺权利,重者会丢失自由乃至生命。人若心中无法,言行自然无忌;人若无所敬畏,就不知珍重自己。法律是人们活动的行为坐标,有了它,就能找到坐标点,发出应有的光和热。

(2)对诉讼不可纠缠不休

诉讼的结果未必尽如人意,也许最终得不到想要的结局。但不必耿耿于怀或忿忿难平,生活还将继续,人也不必停留在过去,不要想不通,不要太执拗。诉讼只是生活中处理问题的手段,但不是诠释自己,求证自己的唯一方法。诉讼可为我所用,但不可孤注一掷,为讼而活。得不到诉之所求,也不可用诉讼刁难他人、折磨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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